(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鸿与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鸿,杨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70号原告:胡鸿,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路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杨建荣,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鸿为与被告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鸿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杨建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建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胡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建荣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胡鸿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是借条由本案原告胡鸿持有,被告杨建荣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胡鸿非法或无权持有借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胡鸿与被告杨建荣。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鸿与被告杨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鸿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