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浩威与彭晋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浩威,彭晋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钱浩威。委托代理人单宝山,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登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晋川。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鹏。上诉人钱浩威因与被上诉人彭晋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钱浩威、彭晋川、张校洪3位股东组成,钱浩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48%;彭晋川持股比例为30%。位于成都市新南路延伸段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天府百联五楼“风暴SOS”酒吧是该公司唯一经营主体,该酒吧自2008年7月开始营业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2月20日,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天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000元,实际总投资17000000元,钱浩威将持有和天下公司总投资48%的股权折合4000000元转让给彭晋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彭晋川向钱浩威支付2500000元股权转让前期款。自协议签订日起,钱浩威不再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由公司另行聘任总经理代表公司行使,并完成各项必要交接事宜。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前为彭晋川接管“风暴SOS”酒吧的经营重整管理期,彭晋川将向和天下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时期公司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彭晋川决定是否继续经营,钱浩威无条件接受彭晋川的决定。如和天下公司资产整体变卖,变卖后所对应的款项,首先扣除彭晋川的借款1500000元,剩余资产按股权比例确认各自股权对应的分配货币金额。钱浩威所对应的股权分配金额应先用于冲抵彭晋川向钱浩威支付的2500000元转让前期款,结余或者不足部分由钱浩威享有或补足。如重整期届满,彭晋川决定继续经营,并受让钱浩威的股权,彭晋川可单方面决定最多受让钱浩威持有的公司43%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按照上述约定确定的实际受让股权的金额,之后钱浩威仍持5%的股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待彭晋川确定股权转让之后,双方另行签订不超过协议约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四川省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项结算事宜,由钱浩威负责谈判并确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该公司的未支付的金额不超过500000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员工符建受伤可能存在的医疗赔偿由和天下公司处理。2009年3月23日,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该补充协议系为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必需而签订,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实际交易额不一致,最终股权转让款、股权比例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双方实际就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彭晋川已向钱浩威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彭晋川自签订上述协议以来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公司。三、钱浩威出让股权的比例为持有的公司总股权的48%,总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四、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彭晋川分四次向钱浩威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2009年3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410000元,剩余90000元由彭晋川代钱浩威直接支付给公司,作为钱浩威此前拖欠应当支付公司的投资欠款,至此钱浩威不再拖欠公司任何投资款。自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钱浩威如有对公司的借支款项,彭晋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以代公司扣留该借款,由彭晋川代位偿还给公司。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钱浩威应当协助彭晋川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钱浩威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六、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2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与补充协议相抵触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公司将不再存在重整期。2009年3月23日、24日钱浩威分别受到了彭晋川支付的和天下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2009年3月26日,彭晋川向和天下公司代钱浩威支付90000元投资款。2009年9月22日,彭晋川通过申通快递(运单编号:268813945188)向钱浩威(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5号恒励大厦3楼风暴SOS酒吧;联系电话1358870****)发出《解除函》。该函件内容记载,因钱浩威未按照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内容履行并与四川省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装修结算的协议,亦未按照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彭晋川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另查明,申通快递查询明细单载明,运单编号为268813945188的邮件于2009年9月24日签收。浙江中国移动通信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钱浩威,相对应的客户号码是1358870****。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档案记载,大通新村5幢6单元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郑文珍。杭州魅力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西湖区黄龙路5号恒励大厦三楼M层,法定代表人是钱浩威。再查明,和天下公司经营的“风暴SOS”酒吧于2010年春节后歇业。因拖欠房租、水电被房东诉至本院,通过判决执行该公司部分资产。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收条2张、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明细单、浙江省地税发票、工商信息、房产档案信息、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钱浩威与彭晋川均为和天下公司的股东,相互转让股权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钱浩威要求彭晋川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彭晋川已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2009年3月24日如约向钱浩威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009年3月26日,彭晋川向和天下公司代钱浩威支付90000元投资款。至此,彭晋川共计向钱浩威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90000元。按照《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钱浩威应当协助彭晋川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浩威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手续,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而至今和天下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在这一前提下,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断钱浩威是否有权要求彭晋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对彭晋川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期限作了规定,亦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期限则作了明确约定。彭晋川在向钱浩威支付了共计259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后,钱浩威协助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已届履行期限,即钱浩威负有先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之下,钱浩威未协助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义务,彭晋川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2009年9月22日,彭晋川通过申通快递向钱浩威发出解除函。通过彭晋川举示的邮寄凭证、妥投证明、钱浩威的移动电话号码、送达的地址系钱浩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信息证明、钱浩威身份证地址的房屋产权信息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钱浩威已经收到了彭晋川发出的该解除函。本院对钱浩威陈述没有收到该解除函,不予采信。该解除函,依据申通快递的妥投证明,已于2010年9月24日送达钱浩威。彭晋川依据钱浩威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其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而行使法定解除权。钱浩威在收到该解除函后,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解除函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关于本诉。钱浩威要求彭晋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彭晋川不负有向钱浩威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钱浩威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钱浩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钱浩威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钱浩威与彭晋川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驳回彭晋川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钱浩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25元,由钱浩威负担1500元,由彭晋川负担18125元。宣判后,钱浩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直到现在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认为上诉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错误。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义务仅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何时办理、如何办理等均需被上诉人的决定,因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需要双方的配合,因此,最终导致客观上未办理的后果其因素是多方面的。即使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协助义务,被上诉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也应受到严格的控制。本案中,上诉人在2009年2月20日之后就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0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上诉人就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就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所应履行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此时已经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只是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中最次要的义务。上诉人不是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使有也仅是存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的只能是与该不符合约定部分相对应的义务,本案中与此相对应的被上诉人的义务可以是部分剩余转让款,但不应该是全部。且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函》,即使上诉人收到所谓《解除函》,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不享有解除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81188元。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万分之二点一每天另计;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彭晋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钱浩威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杭州魅力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和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魅力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钱浩威。被上诉人彭晋川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彭晋川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钱浩威,且钱浩威是否是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本人签名收取的申通快递。本院认为,杭州魅力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钱浩威,无本案无关,故上诉人钱浩威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钱浩威是杭州魅力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浩威与彭晋川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彭晋川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彭晋川与钱浩威在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时明确“彭晋川自签订上述协议以来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公司”,双方是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在签订合同时受让一方彭晋川已经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公司,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未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本案双方合同的解除,彭晋川无法定和约定解除权。彭晋川在2009年9月2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钱浩威发出的《解除函》,因彭晋川仅提交了快递详单的发件联以及申通快递公司的电脑查询单,并无钱浩威收到该快递单的签收证据,故不能认定其《解除函》已经送达给了钱浩威。钱浩威关于彭晋川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彭晋川是否应当向钱浩威支持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钱浩威应当协助彭晋川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彭晋川应当向钱浩威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钱浩威负有先履行义务,在钱浩威未协助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时,彭晋川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钱浩威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关于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彭晋川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浩威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晋川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钱浩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晋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钱浩威负担8560元,彭晋川负担8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