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秋帆与尤光进、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秋帆,尤光进,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秋帆。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尤光进。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委托代理人:叶乃涛。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光进。原告宁秋帆为与被告尤光进、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兆创公司)、湖州阿里杜巴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姜小明,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叶乃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宁秋帆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阿里杜巴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秋帆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尤光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兆创公司购买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名下的整幢商业用房急需资金短期周转,由被告尤光进出面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尤光进在还款期限过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利息每10天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0万元;2011年7月29日前利息需支付171万元等。但是,被告尤光进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1月底前仅归还了114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尤光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407万元(庭审后撤回该诉请),并承担违约金1050万元;2、被告兆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尤光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的事宜,并由被告兆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1年3月30日的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尤光进的事实。3、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尤光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00万元事宜,由被告兆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1年5月13日的汇款凭证二份、2011年5月16日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尤光进借款1700万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尤光进明确2011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15之前归还本金,并承诺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为每十天支付一次,每次70万元,2011年7月29日前需支付利息171万元。6、2011年4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和2011年5月11日的工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尤光进的借款用途。7、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70万元。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尤光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948000元;2、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是事后原告添加的;3、关于律师费,没有承担主体的约定,让被告承担不成立;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凭证及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尤光进共计还款605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两被告署名,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不是承诺,当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举证,可见原告认可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的还款计划,该计划对原告构成承诺,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单方出具的借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借款用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支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由两被告负担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以后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176万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归还2000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且应以还款计划书为准,案外人卢荣华的汇款11万元已经收到,无异议,被告汇给案外人施中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以后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176万元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尤光进支付给案外人施中华的款项,因原告否认关联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汇款给施中华系原告授权,故对汇款给施中华的凭证,不予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前支付的60万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归还其他借款,对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尤光进系朋友关系。被告兆创公司因购买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名下的整幢商业用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30日,原告宁秋帆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尤光进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十天,被告尤光进逾期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转账交付300万元,被告尤光进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尤光进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期三十天,逾期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1350万元,于同月16日转账交付350万元。被告兆创公司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6月底、7月初分三次支付原告共60万元。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利息每10天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0万元;2011年7月29日前利息需支付171万元。但是,两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尤光进在2012年3月底前陆续共支付了1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光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尤光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告作为证据举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归还达成一致,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前支付的款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尤光进于2011年7月22日之后归还的176万元,因两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载明2011年7月29日前需支付利息171万元,之后的利息每十天支付一次,每次70万元,双方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尤光进支付176万元款项应视为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尤光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点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调整。三、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兆创公司自愿为被告尤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秋帆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尤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秋帆违约金3429688元(自2011年7月22日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扣除2011年7月22日以后支付的176万元);三、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尤光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光进追偿;四、驳回原告宁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50元,实收189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秋帆负担43900元,由被告尤光进负担150478元,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陈清亮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