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学成与何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成,何明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蔡学成,男,193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韦仲深,男,住信宜市。被告何明才,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蔡学成诉被告何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仲深、被告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8时许乘坐被告何明才搭客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到信宜市××××路段时,失控倒地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责任没有作出之前于2012年5月10日,经信宜交警大队召集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书》,明确被告何明才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元作了结此案,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到信宜骨科医院作X光拍照,证实原告右手骨折,建议住院医治。原告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损失,忍痛负重,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没有住院治疗,但被告却不守信用,分文医药费却不付。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78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才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学成无事故责任。之后,经信宜交警大队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赔偿医药费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明才履行《协议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负担本诉讼费用。被告何明才庭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18000元,最多同意赔偿7000元,因为当时的协议书是原告家人逼他签的。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蔡学成,莫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蔡学成的姓名身份和诉讼保全担保人莫就华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蔡学成与被告何明才于2012年5月10日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补偿协议,由何明才一次性补偿18000元作为包干治疗费用;4、X射线检查报告书复印件,证实蔡学成经信宜骨科医院X射线检查为①右桡骨远端骨折,②右尺骨茎突骨折。被告何明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要他赔18000元太多,不同意该协议书。根据原告起诉,庭审记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明才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蔡学成从信宜×××××往大成镇圩方向行驶,于2012年5月9日8时,行经大成镇石屏五升米村路段时,驾驶车辆失控跌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蔡学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学成到信宜骨科医院作X射线检查报告,认为①右桡骨远端骨折,②右尺骨茎突骨折。次日,原、被告在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召集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蔡学成受伤的治疗一切费用由何明才一次性补偿18000元作包干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蔡学成负责。二、粤K×××××号牌摩托车损坏由何明才自己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了结此案。今后各不负对方任何经济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78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明才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明才签订《协议书》后,但没有履行。经原告蔡学成催促无果。原告蔡学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明才所有的粤K×××××号牌摩托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莫就华所有的粤K×××××号牌轿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被告何明才已从信宜交警大队部门领回被查封的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学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在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时达成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何明才一次性补偿18000元给原告蔡学成作受伤后的包干治疗费用。该《协议书》是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且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依法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何明才辩称是被逼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因此,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何明才依法应按照所签《协议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明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蔡学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何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