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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王立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王立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71314-X。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南,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诉被告王立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王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人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8213020090000031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9万元。后被告归还了4期借款,计204.5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委托人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35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付时间变更为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称被告另归还借款562674元,并据此减少诉讼请求,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326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立南答辩称:2009年7月份,被告与其同村村民赵旭东、赵建友向裕人公司购买设备40台(其中被告购买20台,赵旭东、赵建友购买20台),每台单价12.80万元,共计512万元。除部分货款先行支付外,剩余货款409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贷款再支付给裕人公司。赵旭东、赵建友将其应支付的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由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按每季度511250元扣还贷款。贷款后,由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还4期贷款。后因赵旭东、赵建友未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致使原告未能从被告账户扣还贷款。据被告了解,赵旭东、赵建友另支付裕人公司货款60多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贷款139万余元。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方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人裕人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409万元,并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计付、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等额还款方案,每期应还款511250元。A2.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09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A3.被告账户历史明细一组,证明被告至今的还款记录及被告逾期还款。A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行使借款合同的债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350元。A5.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A6.《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裕人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裕人公司委托原告发放贷款409万元,并于同日通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9万元。被告王立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立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被告与赵旭东、赵建友等人向裕人公司购买设备。除部分货款先行支付外,剩余货款40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支付给裕人公司。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受委托人裕人公司委托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409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0%;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人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季还款(共8期),每季还款51125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9万元。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7674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9万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还款的约定,被告应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每季度归还借款51125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7674元,剩余借款1482326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148232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350元,现原告要求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该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1482326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王立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0元,减半收取9070元,由被告王立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