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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照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王照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郑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福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因(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照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王照亮向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购买价228800元,车牌号为:浙C×××××。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业务员交纳保险费,由其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保险单上约定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8800元;2011年2月21日晚,原告将该浙C×××××轿车停泊在瑞安市飞云镇上埠村上埠东路54号门前(原告居所地),凌晨2时许,轿车突然起火,经110、119报警,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扑灭。2011年4月26日,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提取物“胶状物、铜导线”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2011年3月14日,王照亮单方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认定为电线短路导致自燃起火。2011年4月15日,王照亮起诉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瑞安法院受理后,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火灾原因鉴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指定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火灾原因及残值作出鉴定,认为:车辆不是自身因素而引起燃烧,不排除人为原因;其残值为30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15日,王照亮撤回对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起诉。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C×××××迈腾轿车发生火灾时的折旧率作出补充鉴定评估,认定:车辆火灾当日止的价值为207427元,车辆折旧金额4092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包括应第三者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原告王照亮于2011年10月18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购买价228800元,车牌号:浙C×××××。同日向被告投保险种有:商业险、交强险。2011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该浙C×××××轿车停泊在自家门前路边,突然起火,原告即向110、119报警,火灾扑灭后汽车烧毁严重,原告以为是汽车质量问题,曾于2011年4月14日向瑞安法院起诉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赔偿,诉讼期间,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火灾原因及残值进行鉴定,认定:车辆不是自身因素而引起燃烧,不排除人为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向销售商求偿,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赔偿相应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4986.6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2288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责任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本案车辆属于停泊状态中自燃,未在使用中受损,且根据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车辆火灾原因系自燃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对自燃火灾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即使应当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轿车有折旧、残值回收,找不到第三者应免赔30%。三、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火灾原因鉴定资质,请求重新鉴定或采信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照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被告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行为系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浙C×××××轿车停泊时燃烧,属非自身因素而引起燃烧,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车损赔偿责任;浙C×××××轿车购置价228800元,车辆购置税19556元,折旧40929元,火灾时的价值为207427元,找不到第三者免赔30%,扣除残值3000元,应赔偿金额为142199元。原告确认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又以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王照亮”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停泊中自燃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照亮赔偿金142199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照亮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400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采信不具备火灾原因鉴定资质的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却不采用具有火灾原因鉴定资质的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和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导致判决错误。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均属于本案的证据,其效力、地位是一致的。从三份鉴定结论本身的鉴定程序来看,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更合法、更科学。从三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来看,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中心和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离火灾发生的时间间隔最短,更能真实客观反映火灾事故原因。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时间是在火灾发生半年后,不能排除其他非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等不确定的因素存在。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和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三份结论的错误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照亮辩称: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认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报字(2011年)0829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受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该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上诉人也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报告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的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并没有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温州市宏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受被上诉人王照亮单方委托而作出的,该二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的依据。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照亮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停泊时起火,经鉴定属于非自身因素而引起的,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判判令上诉人财保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照亮赔偿金142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