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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2012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常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殷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孙某甲及四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凤茜,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姜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人常某某、孙某甲及四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并参与本案刑事诉讼”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于同年6月1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7月3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6日、7月9日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又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退出本案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佘某与到其家中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孙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佘某为催促被害人孙某回家而在其门外的楼梯处撕扯被害人孙某的衣服时,造成被害人孙某拽下楼梯后摔伤头部,被告人佘某随即将被害人孙某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被害人孙某于同年3月7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佘某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常某某因被害人孙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其中,依法应赔364878.37元,自愿多赔18512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为此而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还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佘某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为被害人孙某的胞弟孙述章书写了事情经过,后被害人孙某的表弟张某到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报警,奎聚派出所在接警后即派工作人员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佘某传唤至所,被告人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孙某被撕扯坏的衣服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结果、被告人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张某、赵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自家门外的楼道内与被害人孙某因所欠工资问题而发生争执并撕扯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孙某在拽下楼梯后摔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认定其构成自首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宝忠审 判 员  孙宪聚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