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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芝娟与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陈芝娟。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其华。原告陈芝娟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娟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李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娟起诉称,原告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王牌村村民,1995年考取浙江省金华商业学校(中专)时户口随迁,1999年中专毕业后迁回王牌村,2002年4月23日育有一子楼健鹏。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西力村并享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2002年6月20日,旧村改造时地基审批就是以原告夫妇二人上报审批的)。2010年8月19日,为了根据义乌市政府即将出台的《义乌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实施办法》办理非转弄手续,原告将户口迁至稠城街道西力村并于同年10月19日获得被告同意办理非转农手续。但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分配集体款项人民币136000元时却又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集体分配款项人民币136000元。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即村综合楼分配方案实施时并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集体款项的分配都由村两委协商,村民代表制定分配方案,居民户口是不能享受的。136000元的分配方案是在2006年2月份开会决定的。136000元发放过,具体过程李其华不清楚。之前被告所在村居民户口比较多,其中有六个人通过补充村民代表协议而分过款项,该六人是村两委成员的亲属,村民的意见较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芝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1日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与被告村民楼庆生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里,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就将户籍从王牌村迁至西力村的事实,原告系大中专毕业生,户籍关系没有落实是国家户籍政策滞后的缘故。证据3、学历证明(复印件),学生入学通知书(复印件),户口“非转农”申请表(复印件)《义乌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没有落实的原因是属于国家对1993年到2002年这一批大专毕业生户籍关系没有即使落实政策的缘故,根据现行政策原告户籍以落实到位。2010年10月19日西力村也同意原告的户籍关系落实。证据4、2011年2月10日的证明(核对件),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报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2年旧村改造时就已经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楼庆生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并于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楼健鹏。证据材料均存于(2012)金义民初字第176号案卷。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但无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具有被告所属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村民转为成员或者股东,必须要按入社或者入股时间进行确定,即使原告享有被告所属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在2011年12月11日以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只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从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迁入西力村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完非转农手续。被告综合楼分配款的截止时间是2006年2月18日,原告当时并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当时不属于在册人口。证据3、《通知》是复印件,属于义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根据《通知》第十六条,原告也只能在2010年12月14日办理完毕非转农手续后才能享受被告所属集体经济成员的相关待遇。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相关部门直到2010年12月10日才同意办理非转农手续。学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学历证明与入学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非转农手续后能享受被告的相关权利。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楼庆生享受了被告旧村改造建房面积的事实,但是按照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发(2006)55号《关于印发义乌市新农村建设住房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其丈夫是以半边户的形式参加旧村改造的。农村建房的呈报表与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时原告是居民。证据5、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2月8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2006年2月8日被告召开村两委、全体党员、村民代表的会议,决定村办公大楼分配款享受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独生子女的待遇按在册户口享受集体资金,按人头计算。证据2、西力村综合大楼的要求立项报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义办86号抄告单、关于西力村人口证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批准的办公楼分配款的享有人数为576人,建筑占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该面积是市政府按照2006年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能享受的人口数给予的,证明截止日期2006年2月18日的村民才能享受综合楼分配款的事实。证据3、西力村综合楼资金分配清单(核对件)、西力村在册截定时间内独生子女清单(核对件)、西力村截止时间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增人名单(核对件),证明被告集体分配款项的发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形式原告予以认可。但该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其只能证明当时的相关人员开了这样一个会,被告村办公大楼拍卖款的实际分配并不是按照该会议记录的方案进行,所以该会议记录与本案不据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综合大楼的立项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呈报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向上呈报的人数是576人,但村办公大楼款项不是按576人分配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首先,这几份清单均不是被告实际发放款项的清单,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和手印。资金分配清单可以看出实际分配的人员数与清单上原有的人数不一致,例如原村主任楼益斌和其母亲李仙翠一家总共4口人,其儿子是居民户口,也列入了该分配名单,这份证据不是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的被告分配清单,与实际分配的事实不符。独生子女清单也与实际分配不符。新增人员名单也没有领款人签名、按手印,与实际分配人员及数额不符,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按综合楼资金分配清单进行分配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证明形式,本院确认被告曾于2006年2月8日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在该份证据中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与捺印,但其中反映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具体信息及款项数额,对未领取及其他特殊情况均有备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芝娟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村民,1995年9月考取浙江省金华市商业学校,1999年7月毕业。2002年5月29日,原告陈芝娟与被告村民楼庆生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楼健鹏。2010年8月19日,原告陈芝娟将户口从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迁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同年12月14日,原告陈芝娟依照《义乌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实施办法》将户口由非农业家庭户转为农业家庭户。2002年,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拆迁安置时,原告陈芝娟与其丈夫楼庆生共享安置面积108平方米。2006年2月8日,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关于村大楼截止日期(享受人口)、离婚和外嫁女的享受”问题,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一、……村大楼享受人口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止,村内所有集体资金也按村大楼享受日期为准……六、村大厦是以现有的在册人口比例分配下来的,享受权属于2月18日以前的村民。……”2011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陈芝娟,女,1980年05月19日出生,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王牌村村民,2002年5月29日与稠城街道西力村村民楼庆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稠城街道西力村,系稠城街道西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属实。”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西力村截止时间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增人名单》、《西力村在册截定时间内独生子女清单》、《西力村综合楼资金分配清单》各一份,其中载明新增人员每人发放金额为2万元,独生子女每户发放金额为5万元,综合楼资金每人发放金额为13.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发放过1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芝娟于2010年12月14日依据《义乌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实施办法》办理了义乌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手续,将其在被告所在村的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依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告从办理“非转农”之日起与迁入村的村民享受同等村民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此也出具证明认可。被告出具的证明虽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但已加盖公章,且被告对原告2010年办理“非转农”手续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故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于2006年2月8日召开会议,确定村办公大楼集体资金分配款13.6万元的权利属于2006年2月18日以前的村民。因该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原告陈芝娟尚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享有村办公大楼集体资金分配款13.6万元的分配权。原告于2002年旧村改造时获得安置面积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2002年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未按照2006年2月8日会议确定的人员名单发放分配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发放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芝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