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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庆元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庆元,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怡,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林,区长。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元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元及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渝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第8组(原4组)全部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征地补偿安置。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该通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合法,其内容对原告不具有强制性,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第8组(原4组)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处。2012年5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征地拆迁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前将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所有建、构(附)着物自行搬迁和拆除完毕,逾期未搬迁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原告对该通知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上述事实,由有《征地拆迁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庆元的201房地证2011字第032069号房地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庆元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向原告张庆元告知其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合法征收,并要求张庆元将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构(附)着物自行搬迁和拆除完毕,如张庆元逾期未搬迁和拆除则自行负责损失。故从内容看,该通知对原告不具有必须履行的强制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之玮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闫 锋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乃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