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雪鸣与杭州小江股份经济合作社、高雪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21号原告高雪鸣。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杭州小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奇俊。被告高雪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原告高雪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小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小江合作社)、高雪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小江合作社、高雪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原告所在村实行土地承包。原告及其父亲高阿木依法承包本村7组一块三角形土地,实际面积2.811亩,按8折2.249亩计算承包面积。该土地东面与郑志槐承包的土地相邻,南面与机耕路和出水沟渠相邻,西面与16组的土地相邻,北面与进水沟渠相邻。2000年6月,小江合作社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与高雪荣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将上述土地发包给高雪荣承包;伪造原告签字,以原告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将高雪荣原先的承包地发包给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小江合作社与高雪荣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高雪荣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郑某乙等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地块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审批表及地块登记,证明两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违法将原告承包的地块调整给高雪荣。3、郑兰荣等26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承包地由原告及其父亲高阿木承包。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是由原告和其父亲高阿木依法承包。被告小江合作社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人为高阿木户,家庭成员包括高阿木、原告母亲、原告、高雪荣以及高阿木的另外两个儿子,非仅为原告和高阿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及袁镇政(1998)32号等文件规定,小江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主体适格,享有发包权。发包方案经该村7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表决通过,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程序合法。承包主体高雪荣作为小江村7组的农户,是适格的土地承包方。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无效法定情形。两被告不存在伪造原告签字的行为,原告认为恶意串通系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999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到原告起诉时止,历时12年。原告的承包权证是2000年办理的,承包权证中对承包土地地块已明确记载。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自2000年起就应当知道。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江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方案经小江村7组召开户主会议审议通过,应到农户38户、实到28户,占应到农户总数的73.68%,决���有效。2、小江村7组农户表。证明小江村7组农户数为38户。3、袁镇政(1998)32号文件。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施意见。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高雪荣户系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雪荣辩称,高雪荣没有伪造签字的行为。高雪荣与小江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他答辩意见,与小江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雪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高雪荣户系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庭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审批表是取得承包权的依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两被告伪造原告签字。证据3,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高阿木户承包涉案土地,其4个儿子均为户内成员。证据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原告和高阿木依法承包,但可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程序合法;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一轮承包时高阿木户系高阿木作为代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序合法,承包情况真实可信。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小江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议的内容是一个调整方案,并未就原告和高雪荣的置换进行过决议,签字均系高雪荣伪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当时实际村民有40-50户,不止38户。证据3,没有异议,但小江合作社未针对涉案土地调整事项进行讨论,小江合作社系擅自处理原告承包地。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土地承包权证系小江合作社违反国家政策、在隐瞒事实情形下作出,应确认无效;小江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属无效。法庭质证时,被告高雪荣对被告小江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高雪荣提供的证据即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权证系小江合作社违反国家政策、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应确认无效;小江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属无效。法庭质证时,被告小江合作社对被告高雪荣提供的证据即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的证言无���证明其内容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仅由高阿木及原告承包。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由高阿木户承包。经审查,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小江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高雪荣提供的证据即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实行土地承包。该村村民高阿木户(户内人口包括高阿木、俞阿毛、高雪根、高雪荣、高雪龙、高雪鸣)依法承包该村内一块三角形土地,该土地东面与郑志槐承包的土地相邻,南面与机耕路和出水沟渠相邻,西面与16组的土地相邻,北面与进水沟渠相邻。1998年7月31日,杭州市袁浦镇人民政府下发袁镇政(1998)32号文件,因第一轮承包合同期满,全面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1999年10月6日,小江合作社7组就有关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召开会议,确定承包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29日,承包期为30年。高雪荣据此与小江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6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高雪荣下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认高雪荣户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06亩,系水田;其中0.25亩返包给小江合作社,四至不清;其余1.81亩,东面与郑志槐承包的土地相邻,南面与出水沟渠相邻,西面与16组的土地相邻,北面与进水沟渠相邻。高阿木与俞阿毛系夫妻关系。高阿木于2006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俞阿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高雪荣、高雪鸣均系高阿木、俞阿毛的儿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由高阿木户进行承包,该土地承包权属包括原告及高雪荣在内的高阿木户内全体人员共同共有。但土地承包权具有存续期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第二轮土地开始承包时,上述土地承包权不再属于高阿木户共同共有。原告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由原告及高阿木两人承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第二轮土地开始承包时,上述土地承包权不再属于高阿木户共同共有,小江合作社有权就涉案土地重新设定承包经营权。小江合作社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承包方案交该村7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表决通过,与高雪荣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讼争土地发包给高雪荣户,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定无效情形,高雪荣户因此对涉案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高雪荣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雪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雪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