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声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林声雁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园区28号。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声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马远超、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林声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虎成及被告林声雁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牧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9年7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卫浴龙头企业,产品涵括五金龙头、卫生陶瓷、整体淋浴、厨卫家具、厨卫五金等7大系列、10多个品类、1500多个规格。截止2010年,集团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超过400项、实用新型专利超过300项、发明专利超过100项,是我国卫浴行业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涉案专利是原告的主导产品,是公司技术负责人林孝发及研发部门研发设计人员按照公司产品开发规定和流程反复、试验、修改、论证后完成的,研发工作是研发人员的本职工作,研发工作全部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研发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公司所有。被告林声雁自1999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2008年1月之前,林声雁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期间,擅自将公司申请的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写成自己,但是,所有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授权通知书和专利证书原件全部由公司档案室保管,并建立了台账进行管理,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代理机构服务费全部由公司负担,专利权的维持与放弃(即是否继续缴纳年费)都是由公司决定的,全部专利也都是由公司实施的。林声雁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的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月之后,公司纠正了林声雁的作法,所有专利申请都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林声雁在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后,本应将全部专利权转移给公司,但林声雁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指控公司侵犯专利权,要求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巨额经济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原告。原告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0530012710.8、名称为“花洒(H06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声雁辩称,涉案专利由被告设计完成,并不属于职务发明,原告明知涉案专利归属于被告,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作出单方承诺,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2媒体报道;1-3股东证明。证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系家族企业,被告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原告董事长兼营销总监职务,负责市场拓展与维护;其弟林孝发担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研发、制造环节的总体运营。涉案专利系林声雁擅自据为己有。2、2-1专利证书;2-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3、3-1九牧集团产品企划管理办法;3-2九牧集团产品设计与开发管理程序;3-3九牧集团产品开发管理程序;3-4九牧集团专利管理规定;3-5新产品开发提案书;3-6立项及图纸评审会议纪录;3-7模型制作申请单;3-8模型确认单;3-9产品项目进度计划表。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公司按照新产品研发流程,经过计划、评审、设计完成;以林孝发为主的设计人员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的设计过程是公司行为,设计成果归公司所有。4、4-1原始申请文件;4-2受理通知书;4-3证明;4-4知识产权服务协议;4-5年费确认函;4-6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4-7请款单;4-8发票;4-9专利收费收据;4-10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均由公司统一保管;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均由公司建立台账进行管理;所有设计人和申请人署名为林声雁的专利都是由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签约与联系、提供申请资料、支付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和年费;专利权的维持与放弃也由公司决定;涉案专利的实施权、处分权全部归公司,林声雁无任何决定权。5、5-1股权转让协议;5-2起诉状。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被告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被告起诉原告侵犯专利权违反了协议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6、6-1九牧集团专利案件一览表。证明涉案专利由原告统一建立台账进行管理。7、7-1吴天顺;7-2金磊证言。证明:公司新产品和专利开发流程,涉案专利是公司的职务发明。8、8-1离厂结算表;8-2社保缴费明细表;8-3离厂结算表;8-4员工履历表;8-5试用协议;8-6劳动合同;8-7社保缴费明细表;8-8员工档案卡;8-9劳动合同;8-10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上述人员系公司研发部门员工,其参与的研发工作是职务发明。9、9-12008208323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9-2200830112232.1号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信息。证明公司从2008年1月纠正了林声雁的错误做法,之后申请的专利都是以公司为权利人。10、10-1林声雁专利申请情况;10-2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10-3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10-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证明:不存在原告与林声雁同时申请专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代理机构将二者相混淆的问题;2008年1月后,原告纠正了林声雁的错误做法,专利以公司名义申请;林声雁名下的专利实际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11、11-1九牧集团印鉴管理作业规定;11-2盖章登记薄(2009年6月8日—30日)。证明:林声雁的《证明》未经公章使用登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证明:四个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是九牧公司在2009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基于专利登记在林声雁名下这一现状所作的变通处理,合同中关于发明创造性质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个实用新型专利实由公司研发;公司具有众多技术研发人员;公司为研发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主。13、13-1九牧集团花洒研发人员任职情况表;13-2福建河西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13-3福建河西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3-4九牧集团五金研发及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涉及人员任职情况表;13-5罗玉龙劳动合同;13-6黄建元劳动合同;13-7李小丽劳动合同。证明:研发人员是公司员工,研发行为是职务行为,研发成果归公司所有;《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中的人员是公司员工,专利年费缴纳意见是公司行为。被告林声雁质证认为。证据1,1-1三性都没有异议,1-2杂志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但是一个市场开拓和管理者,还是业内专业人才,具有独立开发创造专利的能力,1-3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应属于原告自述,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内容倒数四段所描述的都不是真实的,被告不但销售也参与研发,本案专利的研发设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特别要指出的是最后一段内容是错误的,相关证明内容是属实的,我们也提交了证据。证据2,2-1和2-2对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提醒法院注意的是本案专利是2005年4月15日。证据3,3-1上面有被告签字,但被告从未签署过这份文件,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所签,我们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文件即使是真实也和本案无关联,签署时间是2005年6月,形成在本案专利之后,3-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份文件被告没有签署过,其次形成时间我们要求进行鉴定,时间是不真实的,即便是真实合法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3-3我们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签字是不真实的,如果原告坚持,我们申请进行鉴定,即使是真实,形成时间也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3-4形成时间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手写,如果原告坚持,我们要求进行鉴定,这份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并未确认,3-5形成时间有异议,一并请求作司法鉴定,其次关联性有异议,文件本身签字的人和原告有什么关联看不出,与本案也无关,3-6质证意见同3-5,看不出图形与本案外观设计是否相符,我们认为不相同,图上日期也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认为图纸是用于研发本案专利的图纸,3-7质证意见同3-5,补充一点,签字时间是3月22日,但申请单上写的模具的时间是5月份,这是不合理的,后面两个设计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并看不出,真实性合法性必须等验过原件后再质证,3-8我们一样申请鉴定,且与本案无关,3-9意见同3-8。证据4,4-1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形成时间,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4-2真实性合法性我们认可,但无法得出原告证明目的,虽然原件由原告保管,但必须考虑当时情况,被告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把自己的材料让公司保管是符合惯例的,4-3三性均不予认可,是为了诉讼所准备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其次所述是有歧义的,且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是家族企业的负责人,个人发明专利后根据一般惯例让下属代为办理,法务把相关材料让同一家代理机构提交是很正常的,代理机构面对的是原告的职工因此会认为是原告公司请其代理,但他们知道专利是是被告研发,因此有歧义,4-4服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委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其形成时间,且协议形成时间是06年和07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本身也有自己的专利,与专利公司签协议是很正常的,是不是后补的也不得而知,是一份孤证,4-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唯一是原件就只有签字部分,形成时间也有异议,可以一并鉴定,4-6第一份不是被告签署,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孝发签署,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页第三页不予认可,要求对林声雁笔迹进行鉴定,对里面提到的法务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专利是由被告个人研发,4-7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没有盖章,其次2004年原告已经改名,并非九牧轻工,自行矛盾,4-8无法得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得不出待证事实,虽然相关款项是由代理机构代为支付,即便是由原告支付给代理公司的,但仍无法证明专利权属,4-10也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专利,也恰恰说明是原告的专利就以原告名义申请,是被告专利以被告名义申请,之前是没有分歧的。证据5,5-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5条有说明,协议是原告当时三个股东所签,足以代表原告意志,说明2009年双方对知识产权没有异议的,5-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恰恰说明原告提出这系列案件是为了拖延上海另案的争议,我们也认为本案是超过诉讼时效,相关专利是2005年,双方确认知识产权是2009年,超过2年诉讼时效。证据6,是个打印件,不能算证据。证据7,7-1,其入职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没有在九牧洁具工作过,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2,其表示2005年12月31日后参加过模具制做会议,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证言存在不清楚的地方,结合其是原告的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8-1至8-10真实性均无异议,所列员工在原告处任职没有异议,但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同证据4-10的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所谓的原告纠正林声雁错误做法的情况。证据11,1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对公章的使用建立了严格的制度,保管人并非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不可能擅自加盖公章。11-2,该证据经过拆解,故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有异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并非每一次盖章均需履行严格的手续,不能以没有盖章登记来做出本案被告擅自盖章的结论。证据12,12-1,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原告出具的统计表没有把涉案专利统计在其中,也没有把本案被告所有专利统计在其名下,说明其认可涉案专利属于被告,并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一份证据提供给法院。第一,该报表中有记载三份专利,在其专利统计表中状态显示为取得实施许可,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对三份专利拥有专利权。第二,还有两份立项申请报告,签名同意认可均由本案被告认可,说明专利的研发并非全部由林孝发负责,本案被告也有参与。第三,五份行业标准,主要起草人,包括本案被告,说明本案被告是行业内的技术专家。证据13,13-1,原告的自我陈述,不能做为证据。13-2,证明内容与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与九牧洁具是两个独立的法人。13-3,其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性质等同于原告向被告所做的单方承诺,说明九牧集团的企业之间存在通过证明确信专利权归属的做法。其二,该证据形成时间说明其为诉讼而准备,性质上是书面的证人证言,其三,假设证明内容成立,专利权也应归属于九牧洁具,故原告没有权利对被告主张权利。其四,研发成果描述是比较概括的,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4,原告的自我陈述,真实性有异议。13-5,13-6,13-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林声雁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对专利权属有过约定,原告亦认可可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为其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被告个人。2-6、200820101102.2号专利等四个专利法律状态查询及其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在实践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专利权属和使用是有严格区分的,双方对专利权属亦没有异议。如果原告需要使用被告的专利,那么双方就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这成为了双方在专利问题上惯例的处理方式。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九牧集团之前依法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仍由九牧集团完全享有”,印证了双方对于涉案的归属于被告没有争议。根据专利法,专利权属以专利权证书为准,双方签署协议时,原告和股权受让方未提出异议,如果存有异议,理应对异议的专利权属予以约定。8-10、三个卫生洁具国家标准。证明林声雁是洁具行业的标准制定者、专业人士,有能力独立研发相关产品。11、2006年度落实《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获奖企业、项目名单。证明南安市财政局认可林声雁名下的专利归属于林声雁。12、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三届南安市科技奖的决定(南政文2008389号)。证明南安市人民政府认可林声雁名下的专利权归属于林声雁。13、关于下达南安市2008年度工业立市奖励经费(科技部分)的通知(20095号)。证明南安市科技局、南安市财政局认可林声雁的专利权归属于林声雁。14、2012年5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公司盖章未经印章登记,说明不能以盖章未登记否认公司盖章的真实性。15、小便冲洗阀QB2948-2008。证明林声雁为上述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为业内技术专家。16、卫生洁具及暖气管道用直角阀QB2759-2006。证明林声雁为业内技术专家。17、卫生间附属配件QB/T1560-2006。证明林声雁为上述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为业内技术专家。原告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它两个股东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其上的公章没有盖章记录,是被告私自盖的章。另一方面,与事实不符,直接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从证明内容上看,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流程进行研发,原告不可能出具如此的证明。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在原告出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而制作的,目的仅是对外申报的需要,并非真正为了专利实施许可。一方面,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免费,若真是为了专利实施,不可能是免费的,另一方面,且时间上也有错误,如专利申请日晚于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等。证据7,对于协议的第九条,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解,专利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条款的约定就是为了说明专利权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再主张权利。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是起草人之一,但被告有能力研发专利与被告是否实际研发专利是两回事,被告迄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证据11、12、13,均是被告将公司专利在申请时以个人名义申请而获奖,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就是被告。证据14,马东晓律师在省高院的发言,确实有这几份协议,仅是申办高新企业而签订,并没有真正实施,认可协议上的章是真实性,但签署的目的仅是为了申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实施费用是免费的。证据15、16、17,起草人其中有被告,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现起草人的名单里,是代表公司的名义去的,原告不否认被告是行内专家,但不能证明被告研发涉案专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五金龙头、卫生陶瓷、整体淋浴等系列产品。被告林声雁自1999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担任原告九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林声雁之弟林孝发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研发、制造环节的总体运营。2009年11月27日,被告林声雁与原告九牧公司股东林孝发、林孝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声雁将其拥有的九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后二者,其中协议第六条(知识产权)明确约定:林声雁转让其拥有的九牧集团的上述股权后,九牧集团之前依法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仍由九牧集团完全享有,林声雁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2009年11月27日后,九牧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职务由林孝发担任。涉案专利号为200530012710.8、名称为“花洒(H06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林声雁。涉案专利是以九牧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并由九牧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涉案专利,由此而发生的申请费、代理费及2010年之前的年费也由九牧公司支付。该专利2011年度的年费由被告林声雁交纳。日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九牧公司对其产品开发管理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和管理程序,其中2005年实施的,有被告林声雁签字的《产品企划管理办法》上明确将产品企划分为“提案阶段、开发阶段、量(试)产阶段和上市阶段四个过程”。该办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营销企划部依《产品企划管理办法》进行提案搜集、分类、评审、并转交研发部;2、研发部接到《新产品开发提案书》书后指定外观工程师和项目工程师进行产品外观设计,绘制3D草图或制作简单模型等。需开模的制作IPC石膏模型;3、由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企划产品负责人、企划经理、研发部经理、研发部开发科长、总裁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填入《模型确认单》;4、模型评审后由项目工程师负责结构设计,资讯科负责制作IPC功能样品;5、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展开项目可行性评估资料的收集;6、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评审的结果报总裁批准;7、项目工程师根据新产品外观及结构特点考虑是否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须申请的项目资料转给法务科与专利机构联系办理申请手续。法务科得到专利受理号和专利号后要及时通知研发部项目工程师,包装设计员将专利号(或受理号)印刷在包装盒上。等等。原告的研发和生产工作一直由原总经理林孝发负责。庭审中,九牧公司员工金磊、吴天顺等述称,公司专利最早的提案和设计思路由林孝发提出,然后在研发部楼下的磨具房由肖过房磨石膏制作模型,再由林孝发与研发人员商量、修改、确定;定型后由研发部画外观图,林孝发再召开评审会修改、定型,再交开发部制图,参与制图的有金磊等人。另从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体现,涉案专利获批后,每年是否继续缴纳年费事宜也是由九牧公司按规定流程办理的。《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中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是“公司自主研发的”。在意见表中,有公司法务部、研发部、总裁办三个签字栏,其中林声雁在“总裁办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林声雁”五个字。九牧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众多专利统一建立了台账进行管理。在建立的台账中,对每一件专利一经申请或授权,登记了相关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专利类型、申请日、专利名称、申请人、授权公告日、专利号(申请号)、证书号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的受理通知书、授权通知书、专利证书原件和所有缴费凭证的原件都由九牧公司统一保管。涉案专利也是由九牧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投入到实际生产经营中。另查,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向被告林声雁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5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于5月3日签收应诉材料,直至5月21日才提出异议申请,斯时已超过答辩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专利是九牧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设计人员执行本单位任务,完全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有二:其一,相关部门承担着公司制度文件规定的企划和设计职责,设计人员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由原告支付薪酬,根据原告的管理规定和领导指令,相互配合地完成了产品的企划和设计,他们都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二,涉案专利的参与人员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他们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他们设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参考资料等均为原告所有。该发明创造的产生全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此分析,九牧公司才是涉案专利的出资人和使用人,实际行使着对涉案专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财产权利,是涉案专利权的真正权利人。涉案专利并非林声雁所设计的。原告九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声雁辩称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林声雁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方面,并不适用于对所有权、人格权等支配性权利中,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林声雁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200530012710.8、名称为“花洒(H060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声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