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章迁宝与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迁宝;余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章迁宝。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余丽仙。原告章迁宝诉被告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迁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说三个月按时归还,但到现在已经超过归还期2个多月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是手机不接就是人逃避,没有要归还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0元和违约金1500元,共计2484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658.64元,违约金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丽仙向原告章迁宝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余丽仙向原告章迁宝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收,逾期则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该款至今未还,因而成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迁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余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