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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与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原告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为与被告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元机螺丝。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金额为86327.70元螺丝,且原告已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货款,原告已多次催讨,但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32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一、原告提供订货单八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327.70元的事实。二、本院出示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86327.70元的元机螺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6327.7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某五金螺丝厂货款863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