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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雪梅与陆征帆、朱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陆征帆,朱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吴雪梅,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征帆,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晓莉(身份同下)。被告:朱晓莉,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梅诉被告陆征帆、朱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陆征帆、朱晓莉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征帆从事餐饮经营、开矿、做工程等业务。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陆征帆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陆征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归还。2011年12月中旬,被告陆征帆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原告找到被告妻子朱晓莉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借款19.2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陆征帆、朱晓莉辩称:答辩人陆征帆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答辩人朱晓莉对陆征帆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征帆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征帆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给付借款时预扣利息0.8万元,实际给付现金19.2万元。另查明,被告陆征帆于2011年11月27日因病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告陆征帆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陆征帆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陆征帆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征帆出具借条是在其患病前,且被告陆征帆无因借款发生纠纷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陆征帆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陆征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陆征帆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性质无约定,且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晓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征帆、朱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征帆、朱晓莉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9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由原告吴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