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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85岁,2011年4月和12月、2012年5月9日先后三次因身体原因入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643.29元。原告生有五个儿子,其余三个儿子对上述费用摊派的数额均已承担,可二被告至今拒付原告的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乙支付医药费2728.65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因病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的五分之一。2、判令被告徐某丙支付医药费2728.65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因病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的五分之一。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1本(原件)、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43.29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五子二女。2011年4月、12月、2012年5月原告先后三次因身体原因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643.29元。因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还生育两个女儿,该两个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对两被告承担的份额分别调整为七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949.04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每年的医疗费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七分之一(凭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按月结算)。二、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949.04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每年的医疗费由被告徐某丙承担七分之一(凭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按月结算)。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20元;被告徐某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