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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农民。2012年5月8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牛家梁林场国有林地一块推毁用于育樟子松树苗,经鉴定,被推毁林地地类属灌木林地,面积为11.2亩。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柳卜滩村其住处的东南处,雇佣白奋强的装载机,擅自将牛家梁林场国有林地一块推毁用于育樟子松树苗,经鉴定,被推毁林地地类属灌木林地,面积为11.2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认定: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擅自推毁11.2亩林地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将牛家梁林场国有林地一块推毁用于育樟子松树苗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雇佣其用推土机推地的事实。4、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状况。5、鉴定报告,证明被毁坏地为灌木林地,面积为11.2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林地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林地、农用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