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丁通、陈泳波、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丁通;陈泳波;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刘红玖,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委员会职员。被告丁通。被告陈泳波。被告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定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榕,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浦工业园)与被告丁通、陈泳波、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浦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通、陈泳波、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浦工业园诉称,2013年3月4日14时40分左右,丁通驾驶苏G113**/苏GS0**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泳波驾驶的苏苏GAV4**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致陈泳波、孙华榕、王玮受伤,两车损坏,绿化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苏苏G113**苏苏GS0**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学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苏GAV4**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苏茂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308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另案赔付4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0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丁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泳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苏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过高,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法庭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40分左右,丁通驾驶苏G苏G113**G苏GS0**型半挂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工业园路口西侧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泳波驾驶的苏GA苏GAV4**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致陈泳波、孙华榕、王玮受伤,两车损坏,绿化苗木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由于各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半挂车变道进入行车道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5月2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绿化苗木事故受损价值作出鉴定,得出其损失为13628元。新浦工业园因此支出鉴定费680元。苏G1苏G113**S苏GS0**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丁通,该主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浦工业园已与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新浦工业园苗木损失4000元。苏G**苏GAV4**客车的所有人是苏茂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泳波系苏茂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责任无法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财产损失14308元,有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苏G**苏G113**0苏GS0**挂货车和苏GA**苏GAV4**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4308元,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4000元和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丁通和苏茂公司各承担4154元。陈泳波系苏茂公司职员,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连云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失4154元。二、被告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连云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失41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连云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丁通和连云港苏茂农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连云港新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