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甲宠物用品公司诉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甲宠物用品公司;杨某某;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某电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宠物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 原审被告某丙宠物用品公司。 原审被告刁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某电源公司。 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原审被告刁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某电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易通系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合作的旨在改善中小型企业交易融资的金融产品。2010年1月26日,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共同签订联保借用易通合同书。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既是易通的借用人也是保证人,即任一成员可以经批准在最高借用易通额度内借用易通,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0日,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取得借用易通数额300000元。2010年8月17日,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取得借用易通数额250000元。2010年6月11日,某电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取得借用易通数额292000元。此后,某电源公司将其对某科技公司292000元的债务以300000元转让给某乙宠物用品公司,并得到了某科技公司同意。因此,某科技公司享有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850000元债权。 2011年4月26日,杨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科技公司将其对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债权及其在保证合同下对保证人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杨某某。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刁某某、刘某某亦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26日起,杨某某成为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的债权人。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同意在2011年5月20日前偿还杨某某8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如到期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自愿另行承担200000元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杨某某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易通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杨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基于三方自愿。杨某某取得某科技公司对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的债权合法,同时杨某某亦享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诉讼责任完全在于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杨某某借款850000元并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刁某某、刘某某、某电源公司、某甲宠物用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某电源公司共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联保借用易通合同书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某电源公司转让给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292000元债务,并承担原审被告某丙宠物用品公司250000元债务及违约金2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对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某电源公司、刁某某、刘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及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电源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刁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7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判令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某乙宠物用品公司、某丙宠物用品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认定清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虽然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某甲宠物用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