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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马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67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玄武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7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即1.2012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营苑南路建设银行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朱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2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营苑南路XX造型理发店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朱某,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营苑北路XXX酒店XX29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XX造型理发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67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揭发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杨某、陈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周晓红人民陪审员  柏亚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