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内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柴爱兵与董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柴爱兵,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元,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利彬,男,成年,汉族。原告柴爱兵与被告董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购买原告鸡苗、饲料、药品。至2010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款165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购买原告鸡苗、饲料、药品。于2010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款165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65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利彬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爱兵款165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石红斌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