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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区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贾有斌与李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有斌;李继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区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贾有斌,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村民,住宣化县。被告:李继军,男,出生年月不详,包工头,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有斌诉被告李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斌、被告李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斌诉称,2010年、2011年,我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两年期间,被告欠我工资21095元,2012年1月,被告为了跟发包方要钱,给我打了假欠条,只打了160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了我7000元,现尚欠14095元。另被告使用我的三轮拖拉机欠我1200元,共计欠我15295元。我多次和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4095元,用我的三轮车欠我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继军辩称,当时宣钢的工程由原告贾有斌带班,因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导致工程款至今未结,无钱给付原告。被告是欠原告的工钱,但欠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原告贾有斌到被告李继军承包的工地带班。2010年原告贾有斌在被告李继军的工地工作144.5天,每天工资110元,共计15895元,被告李继军支付了13200元,尚欠工资2695元。2011年原告贾有斌在被告李继军的工地工作186天,每天工资150元,共计27900元,被告支付了9500元,尚欠184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李继军为了和宏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宣钢索要工程款,给其雇佣的工人打了欠款条,但欠款条中的数额并不是实际欠款数,其中给原告贾有斌打了1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数额低于实际欠款数。之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7000元,现尚欠原告1409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己记载的工作记录,但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欠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做工记录和向被告支取工资记录、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有斌在2010年、2011年期间到被告李继军承包的工地带班,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该欠条中的数额虽不准确,但作为被告拒不提供真实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贾有斌为了证明被告李继军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在2010年、2011年的工作记录和支取工资记录。被告李继军的代理人不认可原告贾有斌提供的证据,但承认2010年、2011年原告贾有斌在被告李继军承包的工地干活,也认可拖欠原告贾有斌的工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真实欠原告贾有斌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贾有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农用三轮车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有斌工资款1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