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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狄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狄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狄明,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狄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胡狄明在无闲散资金的情况下盲目拆资人民币二千余万购买了位于余姚市低塘镇原帅康电器的老厂房开设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所需资金除向银行贷款外,大部分是向亲友及投资公司高息借款,其公司盈利尚不足以支付利息。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胡狄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欲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胡狄明提供三家信誉可靠的公司作为反担保。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海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哈德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胡狄明的请求下分别为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将该笔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开户在宁波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上。当天,被告人胡狄明即将该笔贷款转入其父亲胡某1在宁波银行城东支行的个人账户上,随即分两次在宁波银行城东支行提现人民币45万元;在宁波银行慈溪支行提现人民币60万元;后将其余的人民币95万元分两次转入其表姐岑某1的个人账户中。次日,被告人胡狄明逃离慈溪市。事发后,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履行担保义务,清偿了该笔贷款。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偿付了上述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狄明辩称,涉案贷款是笔转贷款,其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胡狄明投入人民币二千余万元购买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的原帅康电器公司的老厂房,并经过改建、装修后,经营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所需资金除向银行贷款外,大部分是向亲友及投资公司借款,其公司盈利尚不足以支付利息。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胡狄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胡狄明提供三家信誉可靠的公司作为反担保。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海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哈德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胡狄明的请求下分别为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将该笔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开户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的账户上。当天,被告人胡狄明即将该笔贷款转入其父亲胡某1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个人账户上,随即分两次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提现人民币45万元,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提现人民币60万元,后将其余的人民币95万元分两次转入其表姐岑某1的个人账户中,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次日,被告人胡狄明逃离慈溪市。事发后,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清偿了该笔贷款。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偿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岑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胡狄明原来是朋友关系,其为胡狄明多次担保借款,总金额达800多万元。2008年9月22日,其最后一次为胡狄明担保在慈溪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后,胡狄明于次日把200万元贷款提现后举家外逃,一直无法联系。当时胡狄明以伊科公司名义向慈溪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说是转贷用的,由太平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和哈德公司的方某、龙山海滨电器三家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等贷款一放,胡狄明就把200万元的贷款转到他父亲胡某1的个人银行卡上,并马上分数次全部提现,次日就携款潜逃。这笔钱后来其承担了三分之一即66.7万元还掉的。其通过各种方式和胡狄明联系,但无论如何联系不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一点信息。2.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9月22日,应胡狄明的请求,由慈溪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其公司宁波哈德公司和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海滨电器有限公司作反担保,胡狄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其听说,贷款到手后第二天,胡狄明就携款跑掉了。太平洋担保公司要求其三家反担保公司还款,后其公司承担偿还了这笔贷款200万元的三分之二。胡狄明当时讲是要还其他贷款去的,这里转贷一下,哪知道他打算骗钱外逃,出事之后至今没有与其联系过。3.证人胡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胡狄明的姐姐。胡狄明在余姚办厂后,叫其去帮他管线路板厂,其替胡狄明跑跑腿,为此也被他拖下水,有的借款胡狄明叫其去办,其有签字的。后来胡狄明跑掉了,人家把其告了,为此其还了不少钱,总共有近百万元损失。胡狄明跑掉之前有一笔工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是胡狄明谈好后,要其带有关文件去找岑某2他们,签字是其去的,但都是在胡狄明联系好后,其跑跑腿的。其表姐岑某1的银行卡是胡狄明叫其去办的,其做好后把银行卡给了胡狄明,岑某1没有拿的,当时银行卡是做了二三张。胡狄明在逃跑前还过其钱,胡狄明原来用其钱像用他自己的一样,厂开着,但钱经常前吃后空,没有了就向其要。他原来在鸣山、湾底办厂时向其借过50万元,后来余姚办厂时用其的房子抵押贷款70万元,其老房子卖掉的35万元也都借给他的,在新浦老表岑某3地方其给他借过26万元。胡狄明在走之前对其说外面的钱都讨进了,欠其的钱都还其,所以他把原来借的50万元,银行抵押的70万元和借老表岑某3的26万元都还给了其。银行里的70万元是划账的,其他都是现金给其的,岑某3的26万元是其把钱给父亲,让父亲送去的。胡狄明走之前曾与其在闲谈中说起,厂办不下去了,人走掉算了。其说他这怎么可以,家里怎么办。他讲人家这样走掉的很多的,其就骂他,他后来就没有说起过,想不到最后他还是这么做了。4.证人胡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胡狄明的父亲。其原来由胡狄明安排在伊科电子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公司里的事情胡狄明不让其管的,但因为其是董事长,所以有的文件是其签字的,正因为其签字的,胡狄明为别人担保的一笔款就把其也牵涉进去了,为此,其金山的房子被拍卖掉了。胡狄明在出走之前没有和其商量,他还骗其走的。他先说是叫其老两口去湖北他丈人家里做客,他买好了机票,让其二人带了孙女一起去,说是在那里一直住着好了,不用回来的,若要回来,他会来接其等人的。但他一直没有来接,其就有点怀疑了。终于有一天他打电话来,其就问他,他这才告诉其,他还叫其在当地为孙女找个学校。事已至此,其就在那里住下了,但那个地方是个穷山沟,其实在住怕了,到第二年就带孙女到了深圳。当时其身边总共有20多万元钱,向女儿及朋友借了点钱,总共花了107万元,在深圳买了套房子,为孙女在附近找了个学校就读。现在房子已经卖掉了,因为胡狄明当时说在成都办厂,急需要资金,所以其在2011年7月份贱卖掉的,卖了205万元,还掉原来买房子时借的钱,给了胡狄明100万元。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原来是胡狄明厂里跑业务的,另外自己做一些小配件给胡狄明的厂里,一共做了有六七年的时间。胡狄明曾欠其个人借款24万元,货款27万多元,总共51多万元。这些钱胡狄明在跑掉之前一天,他给其打进银行卡里的。其记得他走的日子是在2008年9月23日左右,在他走后二三天,厂里就知道了,当时有很多人讨债,但打他电话以及他老婆、父母的电话,结果一个电话也打不通。6.证人岑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胡狄明和其是表兄弟关系,他在其地方曾经借过钱,总共借有二十五六万元。在他跑掉前一二天,他父亲胡某1来其家里还了这笔钱。后听说他欠了不少债,跑掉了,其到他家里也去过,已经没有人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一家人都不见了。7.证人岑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胡狄明是表姐弟关系,他跑掉以后就没有他们一家人的消息了。其平时借给他一二万元的钱是有的,但都还清了。2008年9月份的时候,胡狄明的姐姐胡某2来找其,说她朋友银行里办卡有任务的,要求其也做几张,其就在逍林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办了两张卡,后又到浒山的宁波银行和宁波银行旁边的一家银行办了两张卡。办了这几张卡后,卡都是胡某2拿去的,其连卡号什么的都不知道。事后,胡某2来向其借过身份证,说是要用一下,但当天她就还其的。做银行卡、借身份证的时间大约就在胡狄明跑掉前那几天。8.刑事控告状,证实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胡狄明合同诈骗的事实。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协议,证实:债务人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签的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为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1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宁波银行明细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9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将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支付给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同日,该笔款项转入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的账户,后又转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胡某1的个人账户,之后胡某1先后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取现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转账分别支付给岑某1账户75万元、20万元,胡狄明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取现人民币60万元。11.代偿扣款证明,证实: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12.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工贸办公室关于伊科电子法人代表负债潜逃事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清单,证实:因胡狄明潜逃造成多名债权人去企业讨债及之后多名债权人分别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的情况。13.协议书、收条,证实: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14.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狄明的到案情况。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狄明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胡狄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于2002年开始开办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其和其妻子秦莹,其任总经理,其妻子是不管公司的事情的。2007年底,其在余姚低塘买进一块土地,是原来帅康电器的老厂房,大约有10多亩地,花了1200万元左右,厂房改建、装修等花了四五百万元左右,又新添置了一些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空调等,总共大约投入了2000多万元。说实话,其在这件事上决策错误,当时买这块地时,其自己是没有钱的,都是向银行贷款以及向投资公司借的。新厂全部搞好是在2007年快过年了,投入生产是在2008年初,新厂产量增加了,但利润也只在10%这样子,一年下来也只有100多万元的利润。而新厂投入达到2000多万元,银行贷款在1000万元左右,到后来社会借款要多于银行贷款,社会借款利息最低3分,有的5分,最高有8分,这样连利息都支付不过来了。一开始,其还寄希望于土地的增值。由于其另外在深圳和朋友合作办了一家生产山寨手机的厂,开始投入200万元,后来因为其资金紧缺,抽资了50万元,本希望有些盈利,但结果也是亏损了事,所以后来实在是撑不下去了。当时因为资金紧缺,其向亲朋好友借了不少,但都是小数目,这些小数目都是最可怜的,其不能害他们。而投资公司在其身上利息也赚了不少,其还不出,他们最多也只是在其身上赚不到钱而已,亏不到哪里去。所以其在2008年9月22日,从慈溪工商银行贷了最后一笔200万元款,该笔贷款由太平洋担保公司担保,其找了其朋友岑某2的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及慈溪海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反担保,贷款下来后其就马上提出现金将这些小数目都还清了。其还给其阿姐胡某270万元,老表岑某326万元,赵某50多万元,表姐妹岑某110万元,还有公司里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是出纳来拿的,付了二三十万元。2008年9月23日,其离开慈溪的时候身边还有20万元不到的钱,其一个人去的深圳,后来因为听说公司里出事情了,一些债主把东西都搬走了,其回来也还不出钱,所以其也就没有再回来。随后,其老婆、孩子、父母也都一起出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狄明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获取贷款后,不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即转入个人账户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之后又马上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狄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胡狄明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被告人胡狄明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狄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狄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狄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百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