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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邢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好赌成性,不但在原告所在村里的邻里乡亲借钱赌博,甚至将亲朋好友的财产抵押到典当行去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某甲,现年4周岁,经常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杜某某自书保证书,载明:“不在外边挡(应为当)牌,不在外面喝酒,下班回家,不打架,经过老婆同意才行,否拆(应为则)后果自复(应为负),有事夫妻两人商量,保证每个月工资上交,如有一差后果自复(应为负)。”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一、双方自协议签字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后,双方即行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某甲由男方抚养,由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佰元(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另一方享有探视权,每月四回,每月一、三周或二、四周双休日可带回家一天,遇孩子大疾或其他重大开支,凭单据双方各承担1/2;三、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杜某某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至婚生儿子某甲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原告邢某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某甲18周岁止,原告邢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某甲两次;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