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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倪建初、徐永琴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初,徐永琴,傅良炎,卞某,富某,郑某,李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初。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徐永琴。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红。被告人傅良炎。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卞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富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5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初、徐永琴、傅良炎、卞某、富某、郑某、李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1日晚至27日晚,被告人倪建初、徐永琴、傅良炎、卞某经事先商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南星路72号徐永琴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富某、郑某、李某、张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富某负责触角、洗牌,被告人郑某、张某负责洗牌,被告人李某负责看场子。赌场开设期间,共组织他人赌博13场,共计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李某、张某分别参与12场、11场、9场,参与场次非法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79000余元、73000余元、59000余元。2、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倪建初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南星路72号徐永琴棋牌室内开设场子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郑某、张某在赌场内负责洗牌。赌场开设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徐永琴所开设棋牌室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书林、陆海其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初、徐永琴、傅良炎、卞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0余元,被告人富某、郑某、李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建初、徐永琴、傅良炎、卞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富某、郑某、李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余七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建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永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良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七天,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五、被告人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天,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