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逯艳艳与禹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艳艳,禹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许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逯艳艳,女。委托代理人:郭天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中现,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建伟,该委员会政策法律股股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尽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向远,该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小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军志,该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诉讼代表人:王万章,该组组长。一审原告逯艳艳与一审被告禹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州市计生委)、第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禹州市钧台办)、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州市钧台办北街社区居委会)、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以下简称北街社区七组)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逯艳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逮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天亮、被上诉人禹州市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伟、禹州市钧台办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远,禹州市钧台办北街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志、北街社区七组的诉讼代表人王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市钧台办给原告逯艳艳颁发编号为04233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证载明:本证系发给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的荣誉证书。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持证人可以凭证依法享受下列待遇:1、从发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2、享受国家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3、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给予2000元以上奖励。4、农村按人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征地补偿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多分1人份的优待。5、享受农村计生家庭子女报考本县(市、区)高中时照顾10分政策。6、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它奖励优待。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逯艳艳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未向其公开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奖励和优待等相关信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等待遇的相关信息,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落实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在集体经济收入福利分配时多享受一人份的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逯艳艳未向被告市计生委提出申请,被告市计生委在接到原告诉状后,以答辩的方式公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待遇,并通知第三人落实相关奖励待遇。而且,《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的待遇已有明确规定,原告逯艳艳已知晓也向法院提交了该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逯艳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逯艳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支付上诉人夫妻应当享有的有关待遇,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公开了有关信息了事。2、一审第三人把上诉人应当多享受一人份的待遇降为30﹪,且到子女14周岁后才落实,显然与法律法规相悖。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禹州市计生委辩称:1、在此之前,禹州市计生委已向上诉人多次宣传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并为其办理了特别奖励扶助且已兑现。2、禹州市计生委已于2011年12月29日责成禹州市钧台办及北街居委会对上诉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因此禹州市计生委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办辩称:上诉人领取独生子女证后,一直享受《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奖励政策,并于2011年12月29日责成禹州市钧台办北街居委会对上诉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办北街社区居委会辩称:北街社区七组的土地被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后,分四批土地补偿款到位并发放,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9日发放19500元,2011年元月发放2000元,2011年底发放10000元,2012年元月发放8000元。2011年10月,经居委会三委班子研究,居民代表同意,出台了关于落实独生子女待遇的相关规定,并逐一得到落实,群众都比较满意。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街社区七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办北街社区居委会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的待遇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逯艳艳已知晓并向法院提交了该规定。被上诉人禹州市计生委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公开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待遇的相关信息,并责成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办及北街居委会对上诉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禹州市计生委已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艳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