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祖豪与张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豪,张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张祖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刚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祖豪诉被告��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祖豪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刚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言明至2011年12月底归还。之后,被告除归还50000元外,余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偿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请求的利息损失15000元只是粗略计算的结果,故变更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刚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刚辉多次向原告张祖豪借款,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祖豪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张刚辉仅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时足额清偿,被告张刚辉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清欠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祖豪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0元,由被告张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