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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某、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144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暂住唐山市路南区某旅馆。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关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桥头遇见由此路过的付某某,被告人关某某以付某某碰到被告人韩某为由向付某某要钱,付某某不给,被告人韩某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关某某从付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11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办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1995)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某、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关某某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关某某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