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柳沟。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李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刘某甲、张某(已判决)在绥德刘红军家院外盗窃田某某红色钱红125摩托一辆,价值2450元;当晚又在绥德县妇儿医院门口盗窃张某某的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2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张某(该三人已另案处理)在清涧县城商量好去绥德偷摩托,四人乘坐出租车到了绥德。当晚在绥德县辛店乡苏家沟村刘红军家院外盗窃田某某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50元。随后,四人又在绥德县妇儿医院门口盗窃张某某的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四人当晚将两辆摩托车骑回清涧县城。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被被告人李某某丢失,已由同案犯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的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由张某以700元出售给黄磊,李某某得赃款100元,该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李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1日给被害人田某某补偿金200元,并取得的田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9日晚,田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在刘红军家院外被盗,张某某的一辆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在绥德县妇儿医院门口被盗。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9日,他将他的钱江125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他自己住的楼底下,10日早上6时,他发现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的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平常就在妇儿医院门口停放,一般不用,2011年5月10日早上起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晚,他和刘某甲、张某、李某某四人商量去绥德偷摩托,他们坐出租车到了绥德,当晚在绥德辛店苏家沟村一院内偷得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在绥德县妇儿医院门口偷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骑回清涧县城。红色125摩托车修好后李某某骑走了。白色踏板摩托车张某卖的700元。给了李某某100元,他们三人各得200元。5、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下午4时左右,他和刘某某、张某三人在清涧县大街上商量晚上到绥德偷摩托去。晚上9时左右,他们三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时,李某某给他打电话问偷摩托去不,他告诉李某某他们三人正准备去,李某某说他也去。他们四人11时左右到了绥德县城。12时左右来到一户农家院里,发现有一辆旧的红色钱江125摩托,四人进去将摩托车从台子上抬下来,张某推着,他在后面帮忙,刘某某和李某某在后面跟着。到一厕所旁,刘某某将匙维器剪断,李某某骑着带他们三人在县城溜达,后到一家属楼底下,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刘某某用工具将踏板摩托车匙维器剪断,由李某某骑到绥德广场。后四人回到清涧,将125摩托车修好,李某某骑走了,张某将踏板摩托车卖了。6、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晚,他和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绥德县一个家属区看见一辆钱江125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门口,他和刘某甲把二轮摩托车推到一个厕所旁,他们三个将摩托车发动后,李某某骑着带着他们三人在街上溜达。后在绥德县城一个医院旁边的巷内看到停放一辆踏板摩托车。他和李某某望风,刘某某和刘某甲偷摩托车,得手后由李某某骑着。后他们回到清涧。将125二轮摩托车修好,李某某骑走了。踏板摩托车卖的700元。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中午,他通过张某以700元买了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8、(2011)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张某于2011年5月9日晚在绥德县盗窃红色125摩托车和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9、清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3日从黄磊处扣押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10、同案犯刘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榆林市绥德县辛店乡苏家沟村刘红军院外就是其2011年5月9日实施盗窃125二轮摩托车的作案地点;位于榆林市绥德县龙泉路妇儿医院门口李勤芳食杂店门口就是实施盗窃踏板摩托车的作案地点。11、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鉴字[2011]20号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12、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文于2011年6月18日领取被盗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一辆。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200元补偿金,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14、收条证实,田某某收到张某退赔钱江125摩托车的经济损失25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硷里村。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应以XSJ125FF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实际销赃所得金额700元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为3150元。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补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星火审 判 员 郝艳琴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