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1—683、685、687—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彭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彭某;傅某;徐某1;徐某2;熊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1—683、685、687—689号 (682—683、685、687—689号案件)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79389-2。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法务。 (681号案件)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682号案件)被告:彭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683号案件)被告傅某,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685号案件)被告徐某1,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687号案件)被告徐某2,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688号案件)被告熊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689号案件)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除681号案外其余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翠霞,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除681号案外其余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序根,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公司诉被告王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七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丽、被告徐某2、张某及除被告王某以外的其他六案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该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该七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加盖原告合法备案的公章和合法授权人的签字,或者纯粹就是一份可以随意篡改的邮件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亦未采信。二、仲裁委未认定被告擅自离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电话联系不可能留下任何证据,但根据其他案件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被告主动辞职的事实。据此,诉请法院:一、判令原告无须向各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王某、彭某、徐某1、熊某支付代通知金(具体数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三、判令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系由原告出具,且加盖有原告下属人事部门的印章,在其工作证上亦加盖有相同的印章,而原告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应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被告彭某、傅某、徐某1、徐某2、熊某、张某辩称,一、原告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加盖备案登记的印章为由,否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然而辞职对员工而言关系重大,十几名员工同时辞职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据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陈述,其在2011年12月20日告知公司员工精简人员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这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一致,也就是说,原告下属人事部门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三、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证上面也加盖有原告下属人事部门的印章,而对于工作证原告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人事部的行为也就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应当对其下属人事部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案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作报酬有所不同,但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牌上面加盖有原告下属行政人力资源中心总部或分部的印章,但上述印章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和13日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中,被告王某、张某提供的通知书加盖有原告下属行政人力资源中心总部的印章,其余被告提供的通知书系电邮打印件,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否认自己曾经发出过《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声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服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擅自离职所致。 被告不满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247、249—256、258、260—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系因经营困难精简人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应向提出请求的被告支付代通知金,遂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具体数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面加盖有原告下属行政人力资源中心总部的印章,该印章虽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同样加盖在原告发给被告王某的工牌上面,可以证实原告刻制使用该印章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他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面虽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但众多被告集中离职不符合常理,结合已经可以确认的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各案被告数天后相约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原告与其他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况且,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并不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只不过将合同解除的原因解释为被告擅自离职,而关于被告擅自离职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在不能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被告的情况下,无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面是否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原告都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而言已经是相对较轻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未能证明其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案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飞雁(代) 附表: 案号 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 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 681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682 5800元 5800元 5800元 5800元 683 22000元 无 22000元 无 685 2500元 5000元 2500元 5000元 687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88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89 10200元 无 10200元 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