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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阮佩华与黄亮、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佩华;黄亮;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阮佩华。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委托代理人:吴先熹。被告:黄亮。被告:郑燕。原告阮佩华为与被告黄亮、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佩华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佩华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黄亮收到原告现金320000元,借期二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黄亮自愿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费用损失及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郑燕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黄亮支付利息18892.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6.56%计算,金额为3498.67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算至2012年3月5日,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5394.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亮承担;四、被告郑燕在被告黄亮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阮佩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①阮佩华与黄亮、郑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②黄亮为借款人,郑燕为连带责任担保人;③借款本金共计320000元;④阮佩华已将借款交付黄亮;⑤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黄亮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黄亮、郑燕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阮佩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亮、郑燕向原告阮佩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黄亮已收到原告阮佩华借款3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费用损失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郑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亮未按期归还,故原告阮佩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亮、郑燕向原告阮佩华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案原告阮佩华与两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亮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燕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阮佩华要求被告黄亮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佩华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佩华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郑燕对被告黄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阮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被告黄亮、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