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39号被告人尘某某,男,出生单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7月19日被假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尘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着单县姬浮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单县曹庄乡曹庄街北段处时,将行人曹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9日止。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08)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西监狱对尘某某的假释罪犯告知书及假释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尘某某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审 判 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