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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薛某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驾驶员,住西安市。被告:石某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三五零七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后感情一直很好,其承担主要家庭义务。为了孩子,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1日生一女薛石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本院以(2012)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双方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处理问题方法简单,被告亦不注意沟通交流,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