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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景华、赵景文与赵景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华,赵景文,赵景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赵景华,唐山信德祸炉厂干部。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赵景文。原告赵景文,盾石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赵景陆,龙华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涛,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儿,特别授权)原告赵景华、赵景文诉被告赵景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赵景华的代理人赵景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华、赵景文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用父亲赵明远的抚恤金31059元购买东陵墓地。取出抚恤金存入大姐刘乃茹名下,剩余部分以后用于父亲过周年用。被告不去唐山市公证处公证,理由是省份证在他妻子手中,被告和妻子不接电话。纵声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用父亲的抚恤金31059元给父母买墓地)。被告赵景陆辩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给老爸赵明远老妈刘桂芳购买墓地的协议》,约定“用老爸的抚恤金购买东陵墓地,取出抚恤金存入大姐刘乃茹名下,剩余部分以后用于老爸过周年用。”原告称抚恤金31059元在银行,是父亲赵明远名下,买墓地的价款没有确定。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认为协议无效,不同意买墓地。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处理父亲的抚恤金,属遗产范畴,从协议内容看尚有其他继承人,且协议未确定购买墓地的价格,涉及案外人的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景华、赵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