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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许金玉、章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许金玉,章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建平,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金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章根娣,女。原告张建平诉被告许金玉、章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玉、章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1年11月9日、11月15日,被告许金玉称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共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条和欠条均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日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通过诉讼主张借款的,应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起诉标的8%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金玉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章根娣于2012年4月9日承诺欠款97万元并承诺用工程款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按日0.073%分别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676元。被告许金玉、章根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金玉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建平(甲方)与被告许金玉(乙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并对如下事项进行约定:一、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80天,该项借款必须在2012年5月8日前还清甲方,乙方应该恪守信用,及时还款;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如拖迟一个月后乙方尚未还清借款,乙方应该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等内容。被告许金玉、章根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许金玉、章根娣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建平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保证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按日支付所欠总额5‰的违约金。若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自愿由债权人指定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起诉标的8%律师代理费。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每天110元的催款费用。被告许金玉、章根娣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4月9日,被告章根娣出具承诺,确认上述借款的存在。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456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玉、章根娣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金玉、章根娣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5676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金玉、章根娣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玉、章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张建平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另40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金玉、章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76元,由被告许金玉、章根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金玉、章根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