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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崔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甲,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小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甲由被告姜某某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是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甲,现年7岁。现原告崔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崔某某诉请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崔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