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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1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社区大龙驹坞28号二楼22室出租房内,趁同住的室友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毕某的三星51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7元)、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C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8元)及人民币110元、被害人毛某的三星S56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88元)、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31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3元。案发后,三星S5660型手机及诺基亚C1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赵某、毛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