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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与林瑞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林瑞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8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7月2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罗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伟东,所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军,男,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扶新镇茂化村旺沙河。委托代理人林伟、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诉被告林瑞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委托代理人梁更新、郑燕辉,被告林瑞军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诉称,199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陈英昌与签订了《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排石下综合场的果树、鱼塘、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9年,从1998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总承包款为130万元;承包款分段递增计算,具体是:1998年不计承包金;1999年一2003年,每年交2万元,5年共交10万元;2004年―2006年,每年交4万元,3年共交12万元;2007年―2009年,每年交7万元,3年共交21万元;2010年―2012年,每年交9万元,3年共交27万元;2013年―2016年,每年交15万元,4年共交60万元;上述承包款的交款时间是:在承包期前五年,每年五月份前交当年承包额的50%,7月底前交够后5o%;从2004年起,每年在七月底前一次性交够当年承包款,承包款逾期交纳超过15天,乙方按拖欠款的1o%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拖欠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田果场;双方对其他事项亦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合伙的陈英昌对原告发包给其的承包范围做了两次划分,具体时间是1998年2月16日、3月5日。在1998年3月5日的《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与陈英昌约定其承包的范围改变为“经营对门岭、排石下、园岭仔及所有附着的地共一百四十四亩,鱼塘二十亩,果树22oo棵,应承担的承包款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七”。对被告与陈英昌对各自承包范围的划分原告亦表示同意。此后,因广惠高速公路征地,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果树被征用,被告提出结合原承包款的约定按果树数量计收承包款,原告表示同意。因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承包款,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114719.8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09年12月4日生效,被告未自觉履行,从2009年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承包款给原告。按照(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承包款数额,2009年被告应缴的承包款是33874.6元。2010年,因西气东输工程施工,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果树被征收114棵,该年应缴的承包款是40428.41元。从2013年起直至合同期满,被告每年应缴承包款62766元。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果场,理应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被告长期不按依约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的承包款33874.6元、2010年的承包款40428.41元及上述款项10%的滞纳金7430.30元;鉴于被告根本不能够履行合同,才根据双方在《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合同应解除,被告应将果场的不动产及地上物无偿交回原告;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起至合同解除后被告将所承包的果场实际交回给原告之日止的承包款(其中2o11年至2012年按每年40428.41元计算,2013年起按每年62766元计算),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拖欠承包款10%的滞纳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承包款33874.6元、2010年的承包款40428.41元及上述款项10%的滞纳金7430.30元,合计81733.3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起至合同解除后被告将所承包的果场实际交回给原告之日止的承包款(2011年至2012年按每年40428.41元,2013年起按每年62766元),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拖欠承包款10%的滞纳金。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将承包范围内的不动产及果树等无偿交回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被告承包原告果场的承包款、承包款支付时间、滞纳金等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果场。4、协议,证明被告与陈英昌在1998年2月16日协议分割共同承包的果场事实。5、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1998年3月5日与陈英昌再次分割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包果树树数为2200棵,应交承包款为合同总额67%的约定。6、民事判决书(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782号,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2008年及以后计算承包款的方法、数量,被告应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7、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证明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8、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9、结算票据、统一收据、补偿登记表各一张,证明承包范围内果树2010年被征收114棵的事实。10、青苗补偿登记表、统一收据两张,证明承包范围内果树2011年被征收101棵的事实。被告林瑞军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原告强行截留了被告承包果场被征收果树、经济作物的青苗补偿费且不按实际被征收的果树减收承包款引起的,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承包款,相反原告强行截留被告的巨额青苗补偿费至今未付给被告。自2000年因广惠高速公路征收被告承包果场的果树以来,原告就一直强行截留被告的青苗补偿费,并用以抵扣承包款,但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其中,2000年8月24日因广惠高速公路付通口征收果树396棵果树和2o02年8月9日因福岗村取土征收果树315棵果树的这两笔补偿费,原告分文未付给被告。2010年2月以来,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一期管道工程征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博罗县长宁镇排石下综合场荔枝树、龙眼树以及16亩经济作物——九里香,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均由原告与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建设局协商,所有青苗补偿费均由原告领取。据了解,每亩九里香的补偿费近五万元,仅16亩九里香的青苗补偿费就有大约90万元,加上荔枝树、龙眼树的青苗补偿费共有一百多万元。可是,直到2011年5月12日原告才告知被告只有补偿款214160元。而2009年以来的承包款不过是区区几万元,原告强行截留被告的青苗补偿费达一百多万元,至今还拖欠被告的巨额青苗补偿费未付,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管道工程又征用被告承包经营综合场的四千平方米的养猪场、荔枝树、龙眼树以及数十亩的九里香,但原告至今没告知被告的相关经济补偿费。由上可见,被告未缴交承包款的是由于原告一直强行截留被告的巨额青苗补偿费,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承包款,也就不存在滞纳金问题。二、原告计算的承包款错误。承包费按果树数量计收,果树数量因多年来的土地征收己大幅减少,承包费应相应减少。原告诉讼请求对承包款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涉案果场的承包款是按实际承包果树的数目计算承包款,果树数量因多年来的土地征收已大幅减少,但原告并没有减收承包款。(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1998年承包果场时的果树2200棵,此后,因广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被告承包的果树先后被征1132棵,共中611棵果树属于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果树。此外,2000年8月24日,原告到排石下综合场清点确认被征用龙眼树396棵。2002年8月9日,原告又因被告的果场被高速公路征用315棵荔枝树调整承包款。由上可见,2009年被告实际承包的果树数量为878棵(2200棵-611棵-396棵-315棵=878棵),2009年的果场承包款为18717.4元(计算公式:70000×67%/2200×878=18717。4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2010年2月27日被征收荔枝树、龙眼树共87棵;2010年10月27日被征收荔枝树共27棵;2010年11月24日被征收荔枝树共94棵;2010年共计征收果树208棵,实际承包的果树数量为670棵。2011年3月7日又被征收荔枝树7棵。可见,被告目前实际承包的果树数量为663棵(2200棵-611棵-396棵-315棵一215棵=663棵)。因此,2010年的果场承包款为18364元(计算公式:90000×67%/2200×670=18364元),2011年的果场承包款为18172.2元(计算公式:90000×67%/22oo×663=18172.2元)。如前所述,现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管道工程又征用被告承包经营综合场的荔枝树、龙眼树以及数十亩的九里香,果树数量还将大幅减少。因此,原告计算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同样是错误的。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缺乏依据。被告已在承包土地投入资金几百万元种植九里香,正处于生长期,至今未有收益,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将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土地。如前所述,被告未缴交承包款的是由于原告一直强行截留被告的巨额青苗补偿费,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承包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缺乏依据。被告自1998年1月到原告处承包土地经营,以往较长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为原告缓解了土地赋税负担压力并获得了一定的土地收益。被告一家十几口依靠涉案土地在当地繁衍生息已有十三年,更重要的是,被告十三年来在承包土地累计投入资金几百万元,其中仅种植的九里香就有十几万棵,目前正处于生长期,至今未有收益,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将导致被告血本无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解除涉案《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必然导致被告倾家荡产,对其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不宜作解除合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瑞军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被告领取果树补偿款107080元。2、关于排石下综合场(广惠高速公路)付通口果树清点情况,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4日到排石下综合场清点确认被征用龙眼树396棵。3、排石下果场因高速公路征用后调整承包款,证明2002年8月9日,原告因被告的果场被高速公路征用315棵荔枝树调整承包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合同中的第五条双方也明确约定果场承包款是按实际果树来计算承包款;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遗漏了被告征用的果树的棵数,一次是396棵,第二次是315棵,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证明了被征收的棵数无异议,但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征地方的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这款项已被法院扣留,作为另外的承包款;对证据2在原案中处理过的证据,在(2008)博法民一初字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果树的数量,这只是一个单方清点;对证据3在原案(2008)博法民一初字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原有的判决中作出了确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2日,原告博罗县长宁镇政府财政管理所与长宁镇原福岗管理区福岗村签订一份开发排石下综合场(地名)《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种荔枝、龙眼等果树及将系有的房屋和挖的鱼塘交给原告使用,租期为30年,即从199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可以转让他人承包或经营,长宁镇福岗管理区福岗村不得干涉。199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他人(陈英昌)签订了一份《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原承包长宁镇福岗管理区福岗村的排石下综合场的地方全部转给被告和他人(陈英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有:一、原告将所属的综合场荔枝2100棵,署良龙眼1100棵,鱼塘20.7亩,共二百五十多亩给被告及他人(陈英昌)承包经营,从199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9年,总承包额为130万元。二、承包金交款方式如下:①1998年不计承包金;②1999年—2003年,每年交2万元,5年共交10万元;③2004年—2006年,每年交4万元,3年共交12万元;④2007年—20o9年,每年交7万元,3年共交21万元;2010年—2012年,每年交9万元,3年共交27万元;2013年—2016年,每年交15万元,4年共交60万元……。三、被告承包期,如因国家征用果场,青苗补偿原、被告各得50%,土地及不动产补偿全部为原告(被告增建部分归被告)。四、承包期间,被告可在果树间种或补种其他果树。1998年3月5日,经原告的同意,被告与他人(陈英昌)签订了一份《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经营对门岭、排石下、园岭仔及所附着的鲞地共144亩,鱼塘20亩,果树2200棵;陈英昌经营甲子腊的山地93.7亩,果树1000棵;二、承包款被告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七,陈英昌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三、利益、责任按合同条件负责,互不干扰。2000年至2001年期间,在修筑广惠高速公路时,被告承包的山地因广惠高速公路取土及其他原因,被征用的果树(双方已确认)有,(1)2000年9月28日705棵(其中大255棵、中69棵、小381棵),(2)2001年2月8日100棵(其中大85棵、小15棵),(3)2001年12月7日214棵(其中大202棵、小12棵),(4)2001年12月19日l13棵(113棵均为小棵树),综上计算,被征用的果树共有1132棵,其中大、中棵果树占611棵,小棵果树占521棵,上述被征的1132棵果树,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取得50%份额的补偿款。双方认可每年的承包款按实际承包果树的数目平均计算承包款。2008年被告实际承包果树为1589棵。上述事实已为2009年12月4日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上述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114719.88元给原告。因被告未缴交2009年、2010年的承包款,原告再次起诉到我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合同解除后实际交回果场之日止的承包款及将承包范围内的不动产和果树等无偿交回原告。庭审中双方确认2009年没有征用果树,实际承包果树与2008年一致;因国家西气东输等工程分别在2010年2月27日征用87棵、2010年10月27日征用27棵、2011年3月7日征用7棵、2011年3月28日征用94棵、2011年5月5日征用20棵果树。上述征用果树获补偿款共计214160元,本院以(2010)博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其中93180元双方对2011年9月7日是否征用果树存在争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排石下综合场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和2009年后每年应缴交承包款金额问题。首先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08年以前的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也没有按时履行支付2009年后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2008年以前的承包款经法院执行主要债务已得到实现;2009年承包款因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纠纷在法院审理当中,承包款数额无法确定;2010年和2011年因双方对这一期间被征用的果树数目和计算每年租金的问题争议较大,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缴交承包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09年以后每年应缴交承包款金额问题,2009年12月4日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8年被告实际承包的果树是1589棵,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09年没有征用果树,故,2009年应当按(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承包金,即33874.59元(7万元×67%÷2200棵×1589棵);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0年征用114棵和2011年征用121棵果树,被告实际承包的果树2010年是1475棵(1589-114)、2011年是1354棵(1475-121),故,2010年的承包金应当是40428.4元(9万元×67%÷2200棵×1475棵),2011年的承包金是37111.9元(9万元×67%÷2200棵×1354棵)。上述2009年至2011年承包金合计111414.89元(33874.59元+40428.4元+371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111414.89元给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二、驳回原告博罗县长宁镇财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林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朱小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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