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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环宇江宁公司与被告宁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江苏宁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37号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江宁公司)。代表人谈伟,环宇江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勃、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琳,宁高公司总经理。原告环宇江宁公司与被告宁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江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勃、娄德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江宁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宁高公司委托其承揽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的沥青摊铺工程,价格为360元/吨。合同签订后,其完成了摊铺任务,宁高公司给付了价款。同年10月28日,其又为宁高公司摊铺沥青16吨,价款合计159920元。同日,宁高公司以转账支票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致其提示未果。现要求被告宁高路桥立即给付承揽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宁高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环宇江宁公司与被告宁高公司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环宇江宁公司为宁高公司摊铺沥青路面,工程位于本区江苏顺力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协议并约定,1、沥青砼规格为AC-20中粒式5厘米厚,2、价格含原料、运输、摊铺、碾压成型等为360元/吨,3、工期为30天,当月18日前进场,4、合同签订后付款260000元,余款摊铺结束前付清,5、由环宇江宁公司负责沥青质量等。合同签订后,环宇江宁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宁高公司给付了价款。同年10月28日,环宇江宁公司又为宁高公司摊铺沥青3**.8吨,规格为AC-13,价格为400元/吨,价款合计159920元。同日,宁高公司以转账支票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致环宇江宁公司提示未果。2011年9月19日,环宇江宁公司致律师函于宁高公司,要求给付价款,但宁高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环宇江宁公司系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环宇江宁公司称,第二次摊铺沥青系为宁高公司摊铺第二层沥青,未与宁高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出库汇总单、拨料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环宇江宁公司与被告宁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环宇江宁公司按约履行了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宁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宁高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致宁高公司提示未果,现环宇公司有权要求宁高公司给付所欠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环宇江宁公司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宁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环宇江宁公司承揽价款1599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2元,由被告宁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