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周振营与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营,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周振营,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负责人张文祥,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沈雷,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芝,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鑫苑路**号阳光大厦180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责人赵守建,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原告周振营与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营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沈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营诉称,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左右,王春长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任铁景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会车时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春长、任铁景当场死亡,还造成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多人受伤及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铁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春长及任铁景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5210.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长垣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此次住院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提及,即使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其收入证明或聘请护理人员所支付的费用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需要支付营养费,相关医院证明及鉴定报告中未列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上年度开封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予以驳回;6、关于鉴定费,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报告需要承担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裁判;8、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除商丘-兰考及开封-兰考区间的车票外,其他与事故无关;9、关于复印费,法律、法规未规定该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负;10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豫A×××××号大货车、豫A×××××号挂车购买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11、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为豫G×××××号客车购买的乘坐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2、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由于任铁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雇佣单位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负40%的份额;14、原告在开庭前得到的医疗费系东腾公司长垣分公司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应由山嘉公司和东腾公司分担,法院裁判是应对该款重新分摊;15、事故发生后,东腾公司向兰考交警队缴纳了130万元,用于此次事故的死亡者丧葬和伤者的治疗,代理人希望法院向交警队索要付款清单,如贵院判决东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从目前存放在兰考交警队的该笔剩余救治基金中支付。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承运保险合同,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3、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王春长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路段,与由东向西任铁景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会车时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春长、任铁景当场死亡,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社亭、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郭小升、杜祥永、张成坤、石红建、王云飞、周振营、孙斐、侯永峰、张金亮、张金明、张全力、牛玉香、张全文受伤,马社亭、郭小升、杜祥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铁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其医疗费用已由兰考交警队予以支付。经诊断,原告周振营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撕裂伤、上唇贯穿伤、下唇粘膜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C4、C5棘突骨折、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右手无名指皮肤撕裂伤、左手背部皮肤撕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损;5、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4、6、7肋骨骨折;6、左侧第7胸椎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第4肋骨骨折;9、右眼眶内侧壁骨折;10、左顶叶脑梗、左侧上颌窦囊肿;11、视网膜震荡伤。2012年1月4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周振营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周振营系自2005年起在长垣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务工的农民工,至2011年8月,其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乘客座位保险,每座限额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5%,医疗费20%,意外伤残75%。保险期间为2011年0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0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04月07日零时起至2012年04月0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3元,以上共计48053.52元。本院认为,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1第15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各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郭晓升、杜远堂、王玉龙足额赔偿,该项赔偿限额对本案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长垣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以70%和30%为宜;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为乘客已投保了33个座位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每座位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还承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长垣公司和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务工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长垣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振营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4453.52元的30%为13336.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振营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1117.46元;四、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振营精神抚慰金3500元;五、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振营精神抚慰金1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法院专递费16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40元,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 献审判员 郭 合 田审判员 张 相 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