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某路某桥南侧榕树下,趁被害人单某某用手机打电话的不备之机,抢走其拿在手上的魅族M9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