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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凤昌,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凤昌、张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两天就订婚,订婚后我与被告没有联系过,××××年××月××日在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一个月我就与被告提出分手,被告的父母一直劝我,我也想时间长了可能会好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越来越发现我们两人性格的差异,我们遇事根本没法商量。2009年11月我有了儿子宋某甲,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我们的关系发生任何改变,被告对我不信任,多次无端猜疑我,恶言恶语刺激我,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大打出手。2011年10月25日,我们又因琐事发生了争吵,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才离开了被告家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她也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于2008年8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亦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陪审员  孟祥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