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光亮与罗太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亮,罗太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黄光亮,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久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罗太经,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原告黄光亮诉被告罗太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益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亮及委托代理人陈久仁,被告罗太经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亮诉称:2011年7月26日下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本铃助力车载乘原告,由福建省上杭县白砂往上杭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福建省308线上杭县白砂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福建省上杭县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太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6059.89元。被告罗太经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11年7月26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找活路做,于是被告让原告搭乘其无牌本铃助力车,去找活路做。被告未向其收取相关费用,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驾驶无牌本铃助力车行使在福建省上杭县白砂路段时,因天热车胎突然爆裂,被告随即将车停下,原告下车时不小心将助力车挂倒,致其受伤。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向被告送达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加之事发时,有证人目击事件经过,因此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原告可在出院后进行鉴定,因原告的拖延行为,对其致残有过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光亮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17时,被告无证驾驶无��本铃助力车后载原告途经省道308线上杭县白砂路段,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59.89元。其中医疗费4919.39元,扣除被告垫付16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33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18.50元。被告对第1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认定书仅根据原告一方的陈述作出的,且事发几天后才对现场勘验,也没有形成勘验笔录。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罗太经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向唐维峰、瞿小平调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本铃助力车的车胎发生爆裂所引起,并不是该车发生侧翻引起的,且原告受伤系其下车时不小心挂着本铃助力车才摔伤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证人既然是目击证人,被告为何不向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提出。二、从证明内容看,证人对务工的具体位置不清楚。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取证程序不合法。四、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就该事故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于同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载明了当事人一方就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复核终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虽然被告对此提出种种抗辩,均不足于推翻该证据,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2011年7月26日17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本铃助力车载原告途经省道308线上杭县白砂路段,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7日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医疗费3117.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17.96元。8月5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右颧部皮下血肿;右颧弓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16.64元。8月7日至8月12日,原告又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颧部皮下血肿;右颧弓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84.79元。8月6日原告在上杭县新华药店购药品支出100元,因原告未提交需在外购买药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219.3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1600元)。对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6天,计480元。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说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以每天80元计算16天,计1280元。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6天,计96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医治情况,酌定7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以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共计30922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揭东县锡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6月在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安置商品房项目部务工的事实。结合原告住所地、原告务工时间的连续性等因素来考虑,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视为城镇居民情形的规定,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原本可适用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系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的残疾赔偿金为10280元(5140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有效损失19199.39元。对被告提供的唐维峰、瞿小平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假如该证人证言属实的话,为何在事发时被告不当场向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提出,而是在原告诉讼后,才向本院提出有现场目击证人,实属有违常理。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6日被告就该事故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于同日受理了被告的���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在原告诉讼后,该支队是否继续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复核产生很大争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就该通知书载明的“受理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因该案是在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受理前,原告已向本院诉讼,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是否继续对案件复核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发出咨询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收到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于同年4月12日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不再继续复核此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17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本铃助力车载乘原告途经福建省道308线上杭县白砂路段,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医疗费3117.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17.96元。同年8月5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右颧部皮下血肿;右颧弓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6.64元。同年8月7日至8月12日,原告又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颧部皮下血肿;右颧弓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84.79元。同年8月22日,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本铃助力车载乘原告途经省道308线上杭县白砂路段,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就该事故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于同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在原告诉讼后,该支队是否继续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复核产生很大争议。本院就上述问题,于2012年4月1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发出咨询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收到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于同年4月12日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不再继续复核此案。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处方及住院病例、交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无证驾驶本铃助力车载乘原告途经省道308线上杭县白砂路段,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系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唐维峰、瞿小平的证言,因与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处于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过程中,但经本院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发出咨询函,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函称该案已终止复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2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9199.3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太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199.39元。如果被告罗太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黄光亮负担700元,被告罗太经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代理审判员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匡光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卫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