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米兰风尚假日酒店用其朋友钱永江的身份证登记入住A212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容留陈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4克。2、2011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酒店内用其朋友钱永江的身份证登记入住B220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容留陈某、“癞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6克。3、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酒店B220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容留陈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3克。2012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在绍兴市区金恒通宾馆5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询问查证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内宾基本情况查询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