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三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根据高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同住一屋的被害人孙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公公)、张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婆婆)多次发生争吵,关系不和。2012年4月22日早晨,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煤气灶上煮鸡蛋,忘记关煤气灶火便外出劳动。被告人陈某某见状,趁家中无人之际,明知老鼠药可能致人死亡,仍将大半包老鼠药投放在煮鸡蛋的锅内,后离开。期间,被害人张某某返回将鸡蛋送给其丈夫孙某某食用时,二被害人发现锅内鸡蛋中有红色异物,未食用,后报警。经鉴定,锅内鸡蛋中红色异物、现场已拆封的红色药丸和现场未拆封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关于家中煮鸡蛋锅内被人投放老鼠药怀疑是儿媳陈某某投放的陈述。2、证人孙某乙(被告人陈某某之夫)当庭证言,证实其家中有老鼠,为了灭老鼠,其和妻子陈某某购买老鼠药在家中投放,后发现了死老鼠。当日,其父在煮鸡蛋的锅内发现的老鼠药与其购买的老鼠药一样。3、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及证人孙某乙出具的谅解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投放老鼠药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未食用,被害人实际未受到伤害,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对待,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公婆作为被害人对其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对待,竟投放老鼠药,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均表示对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