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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潘太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潘太欢,潘某,刘刚泉,陆秀琼,李永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富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林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太欢,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男,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理人:潘太欢,潘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泉,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秀琼,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一审被告:李永雄,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一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文昌东路66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39号。代表人:曾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2号。代表人:罗溯南,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太欢、潘某、刘刚泉、陆秀琼、一审被告李永雄、新国线(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大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国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死者刘盈师的身份情况是在农村务农还是南宁务工未查清,认定刘盈师在南宁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与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矛盾,《暂住人口登记表》注明,刘盈师“来本地日期2010年5月31日,填表日期2010年5月31日,暂住证签发日期2010年5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22日;原审判决认定刘盈师在广西协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新国线公司表示,公司出具的工资条、证明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原审判决确定新国线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或者过高计算。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575号判决,改判潘太欢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农村标准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太欢、潘某、刘刚泉、陆秀琼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新国线公司的行为造成刘盈师在内的七名乘客死亡,再审申请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广西协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连续17个月的月工资条以及广西协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盈师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在本单位工作的书面《证明》(均加盖公司财务章),足以证明刘盈师由于申请再审人的行为导致其死亡前一直在南宁务工一年有余的事实,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签发日期矛盾问题,只能说明《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签发日期存在瑕疵,不能否认刘盈师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南宁务工、生活的客观事实,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广西协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公司的工资条、证明不能在法庭上作证据使用的说法,由于该公司并未向法院出具这样的正式声明,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而且法院采信证据的标准取决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受个人主观表态的影响。由于刘盈师在南宁务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新国线公司应向刘盈师的亲属潘太欢、潘某、刘刚泉、陆秀琼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由于申请再审人的行为造成被申请人潘太欢壮年丧妻,潘某幼年丧母,刘刚泉、陆秀琼老年丧女,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酌情赔偿上述受害人家属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金额合法有据,申请再审人新国线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国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