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以下均简称原告)与以下均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均简称原告),以下均简称被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简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0221-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方水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世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简称被告):宁波志敏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933-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敏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东、许继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宁波志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兵、被告志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东、许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喷塑音响壳体,双方并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自同年6月起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4478.90元。被告志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因此委托他人返工,并导致其交货迟延,故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支出的返工加工费21840元。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1.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索赔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委托他人返工而支付加工费21840元的事实;3.索赔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向客户迟延交货,而遭客户索赔的事实;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反诉被告答辩称,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对音响外壳进行喷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加工款2530.10元,至同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778.9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其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关于时间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面对产品质量的陈述,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张某出具的证明明确产品“系喷塑不良导致要返工”、“返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而其在作证时陈述:“产品应该是有质量问题,不然就不用返工了”、“大概做了十几天”,故证人在作证时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返工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因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故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另庭审中原、被告关于产品加工流程的陈述为:清洗、喷塑、打磨、喷漆(其中清洗与喷塑由原告加工),被告主张系原告清洗不到位导致其在继续加工过程中出现产品产生气泡的质量问题,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志敏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14478.9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反诉受理费173元,合计254元,均由被告宁波志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