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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余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余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前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9950175-6.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余炼,(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余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坚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锋、被告孙余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瑞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魏学标诉孙余炼、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判令孙余炼赔偿魏学标经济损失93602.32元,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尔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瑞达公司账户上划拨81×××04元,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返还赔偿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孙余炼返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81×××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标的额81×××04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发票两份,拟证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瑞达公司共支付案款81×××04元。证据4、(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余炼应当偿付魏学标赔偿款93602.32元。被告孙余炼辩称:自己亦是瑞达公司为修复破损屋棚所雇用的员工,并非承包工程,自己没有责任,责任应该在瑞达公司。已经赔付给魏学标的17000元就算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无需返还原告赔偿款。被告孙余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5、(2011)温瑞执民字第3899号领款凭证三份,拟证明魏学标已经领取涉案案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孙余炼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由其赔偿。本院认为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被告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元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魏学标诉孙余炼、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庭审,本院以(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依法判令孙余炼赔偿魏学标经济损失93602.32元,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从瑞达公司账户上划拨81×××04元,其中80000元为案款,1304元为执行费,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孙余炼在(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26号一案判决前,已经支付魏学标赔偿款17000元。判决生效后,魏学标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魏学标在领取案款80000元后,对剩余案款明示放弃。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被告孙余炼关于自己没有责任的辩称有悖于法律及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瑞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偿付魏学标全部赔偿款并无不当。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人追偿。原告瑞达公司偿付了赔偿款80000元后,可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被告孙余炼追偿。案件执行费并非属于侵权责任的赔付范围,应当不属于追偿范畴。全部赔偿责任应该包括先行赔付和判决后实际赔付两部分,共计97000元(17000+80000=97000)。原告瑞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孙余炼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仍同意其承包,已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瑞达公司的错误选任与魏学标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瑞达公司承担的不应为先行垫付的责任。而应当是与被告孙余炼为共同侵权人而各自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的情况下,仅能依照公平原则及过错程度进行区分。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为价值判断标准,既以各当事人的既得利益来分配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被告孙余炼与案外人魏学标构成雇佣关系,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且雇主可支配雇员的人身权利,由义务保障雇员的工作安全,而原告瑞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监督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从单个雇员的劳动中获得的利益略小于雇主获取的利益。由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余炼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赔偿数额为58200元(97000*60%=58200),原告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40%即赔偿数额为38800元(97000*40%=38800),故原告瑞达公司可向被告孙余炼追偿41200元。原告瑞达公司另行要求被告孙余炼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余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41200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驳回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原告瑞安市瑞达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孙余炼负担46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3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斌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