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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祝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刘祝全,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何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蒋睿,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星,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祝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何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全诉称,2010年11月17日13时,原告驾驶川AXXX**车辆行至成都市双华路与石块相撞。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委托启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36589元,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6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超过检验期限,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有权拒绝赔偿。此外,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与被告进行的定损存在差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祝全就其川AXXX**车辆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从2010年10月8日零时至2011年10月7日二十四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2100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川A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石块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为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为变速器阀体受损,定损金额为36240元。原告委托成都启阳日产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658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川AXXX**车辆超过规定期限未进行车辆检验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登记:原告车辆登记于2008年10月10日,检验合格期至2010年10月31日。据被告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后“刘祝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刘祝全’签名字迹,不是刘祝全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川AX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委托成都启阳日产贸易有限公司修复,并花费维修费用365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援引《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虽然原告川AXXX**车辆的确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表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声明”处的“刘祝全”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5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祝全赔偿车辆损失365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用1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