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与周汉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周汉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洁萍。委托代理人:任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周汉会。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汉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任越、徐志强,被告周汉会及其代理人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因被告个人要求原告不要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之前未缴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裁决原告为其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至2009年3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2005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被告周汉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2005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原告补偿被告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费等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自成立之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8月被告办理暂住证,居住地为原告公司宿舍。2009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2005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等。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居住人口信息管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争议之事实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建立时间早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4月1日,采纳被告之意见,认定自2005年12月原告成立之时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缴纳社会保险之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费等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汉会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周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