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世良与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良,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世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12260937),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97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骆亚线林唐村。法定代表人:高列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清,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20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172号1-3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良与被告陈伏金、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伏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8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良起诉称:2011年7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陕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白洋线自东向西方向(由原告承包的虾塘向郭巨方向)行驶,至郭巨码头公路路口东侧100米附近时,被陈伏金正在路边作业的浙B×××××号轻型罐式车上拉出来的连接加油枪的橡皮管横向打击在颈部位置,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逐次转往上一级医院,最终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合计30000元,就不再给付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原告所有家庭成员和其供养的人员都为失地人员,所以有关损害赔偿标准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家庭经营的前期投资和人工投入功亏一蒉,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理应一并赔付。原告认为,陈伏金在路边作业负有保障过往行人和车辆安全的义务,陈伏金隔着一条宽4米的道路给道路另一侧的洒水车加油,没有采取如设立警示牌等任何安全预防措施,并且在使用油管前没有尽到谨慎观望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失去正常使用通讯工具的能力,被告理当负有报案的义务而怠于报案,妄图掩饰瞒报事故,导致相关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浙B×××××号轻型罐式车保险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长城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472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111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33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误工费及经营损失101088元等合计487451.52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457451.52元;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2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37.80元、交通费111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60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5.90元、误工费及经营损失114453元等合计540417.02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5104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世良提供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营业执照、转包协议、承包证明、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图纸、签名表、征地补偿协议、拟征用土地方案通知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长城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9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事故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且在白天,涉案车辆是在正常加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因钢板不需要拆除,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是否需要拆除钢板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医保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提供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土地未全部被征用,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拆除钢板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拆除内固定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陕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施工中的白洋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郭巨码头公路路口东侧100米附近时,与陈伏金从浙B×××××号轻型罐式货车拉出的连接加油枪的橡皮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40007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未及时报案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中的道路,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出院,住院12天。被告长城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998元。2012年1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世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上肢肌力Ⅳ级,左拇指不能背伸,握拳、握物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陈世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5/6急性椎间盘突出行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陈世良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若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世良在2011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致颈髓损伤,颈部前纵韧带断裂等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Ⅴ-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陈世良C5、6椎体内固定具有拆除的必要性,具体费用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本所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供参考)。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目前陈世良C5、6椎体内固定在位,对颈部活动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暂不能对其颈部活动情况进行客观评价。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浙B×××××号轻型罐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美仙(1931年12月23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7204.1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7218.72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⒊关于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⒋关于护理费9537.80元(38151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8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74.28元(38151元/年÷365天×12天+40元/天×78天)。⒌关于交通费1119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286087.20元(34058元/年×20年×42%),原告提供失地证明、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图纸、签名表、征地补偿协议、拟征用土地方案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认为,原告土地未被全部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2464元(34058元/年×20年×40%)。⒏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5.90元(21779元/年×5年×4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其被扶养人有土保待遇560元/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18元[(21779元/年-560元/月×12个月)×5年×40%]。⒒关于误工费及经营损失114453元(38151元/年×3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1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054.41元(38151元/年÷365天×211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陕C×××××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陈伏金从浙B×××××号轻型罐式货车拉出的连接加油枪的橡皮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未及时报案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中的道路,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陈伏金在路边作业负有保障过往行人和车辆安全的义务,其隔着道路给另一侧的洒水车加油,未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未尽谨慎观望义务,且理当报案而未报案,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认为,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认为,事故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且是白天,涉案车辆是在正常加油,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陈伏金将加油车停在道路一侧拉出橡皮管给停在道路另一侧的车辆加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根据被告长城运输公司陈述,在拉橡皮管时管子忽高忽低,且周围有小工挡住视线。事故后,陈伏金未及时报案,是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施工路段,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及本案案情等,本院确定陈伏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伏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陈伏金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陈伏金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长城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和被告长城运输公司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世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72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74.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2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8元、误工费220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等经济损失合计41056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世良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90569.41元中的70%,计203398.59元,扣除已付30998元,尚应赔偿172400.5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原告陈世良负担1901元,被告宁波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